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姑嫂關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
二時許,二人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屋內,因細故互毆,致使乙
○○受有四肢六處挫瘀商;甲○○則受有臉、頸、左上臂、右前臂等多處抓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控對方傷害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
雙方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當庭
撤回告訴,經
記明筆錄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