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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 ,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之 手電筒一支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福德廟內,躲藏至該廟內二 樓神明桌前之水泥臺下,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廟方管理員乙○○巡視並設定保全 系統後,方起身在廟內著手搜尋財物後,惟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 分許,因不慎在該廟內一樓觸動保全系統之感應器,而遭警查獲,無法遂其竊盜 犯行。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廟方管 理員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手電筒一支扣 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業已動手搜尋財物,要屬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破壞被害人對財 物支配管領能力之程度,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被告 尚未搜得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是其 竊盜犯行即屬未遂,應依同條第三項未遂犯之規定處斷,且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富,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所得,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紀錄,係因一時失慎,方罹刑章,犯後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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