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
,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之
手電筒一支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福德廟內,
旋躲藏至該廟內二
樓神明桌前之水泥臺下,
嗣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廟方管理員乙○○巡視並設定保全
系統後,方起身在廟內
著手搜尋財物後,
惟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
分許,因不慎在該廟內一樓觸動保全系統之感應器,而遭警查獲,無法遂其竊盜
犯行。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廟方管
理員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手電筒一支扣
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業已動手搜尋財物,要屬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破壞被害人對財
物支配管領能力之程度,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然被告
尚未搜得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是其
竊盜犯行即屬未遂,應依同條第三項
未遂犯之規定
處斷,且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富,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所得,觀念
顯有偏差,惟念其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紀錄,係因一時失慎,方罹刑章,
犯後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