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症,屬
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
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故毆打與之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婆婆甲○○,使之受有右下腹部挫傷、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
傷害,
嗣後乙○○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無故毆打其家庭成員婆婆甲○○之
事實,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當天早上是他們家的三人在吵架,我是去看病,
我沒有跟他們吵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
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鄭春輝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幫孫子洗澡時,我太太她下
樓,當時應該是早上七點多,我媳婦無緣無故毆打我妻子又上樓,我妻子就去看
醫師,然後我媳婦就帶著衣物就出門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夫鄭
正富到庭證述:當天早上我不在家,我回家後,醫院說我太太在醫院精神病發作
,但是我母親有告訴我說我太太有打她的肚子,當時我父親也有看見,事後父親
也有跟我說是打右邊的肚子,當天早上我太太是有精神病發作等語相符,並有建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
可稽。至被告辯稱當天是他們三人在吵架,伊沒有打
婆婆云云,惟查:證人鄭正富證述當時其未在現場,已見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況被告於事發當日因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就診,此有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當時
無故毆打告訴人應係精神疾病發作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當時係因精神分裂疾
病發作而為傷害犯行,業據證人鄭正富證述如前,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二份
可證
,被告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據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及其行為當時
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並予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
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婆媳
關係、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憑,其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罹刑典,且尚須繼續治療,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