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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症,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 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故毆打與之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婆婆甲○○,使之受有右下腹部挫傷、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 傷害,後乙○○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無故毆打其家庭成員婆婆甲○○之 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早上是他們家的三人在吵架,我是去看病, 我沒有跟他們吵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鄭春輝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幫孫子洗澡時,我太太她下 樓,當時應該是早上七點多,我媳婦無緣無故毆打我妻子又上樓,我妻子就去看 醫師,然後我媳婦就帶著衣物就出門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夫鄭 正富到庭證述:當天早上我不在家,我回家後,醫院說我太太在醫院精神病發作 ,但是我母親有告訴我說我太太有打她的肚子,當時我父親也有看見,事後父親 也有跟我說是打右邊的肚子,當天早上我太太是有精神病發作等語相符,並有建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當天是他們三人在吵架,伊沒有打 婆婆云云,惟查:證人鄭正富證述當時其未在現場,已見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況被告於事發當日因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就診,此有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 無故毆打告訴人應係精神疾病發作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當時係因精神分裂疾 病發作而為傷害犯行,業據證人鄭正富證述如前,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 ,被告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及其行為當時 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並予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婆媳 關係、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罹刑典,且尚須繼續治療,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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