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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丙○○         辛○○         乙○         己○○         甲○○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丙○○、辛○○、乙○、己○○、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辛○○、乙○、己○○及甲○○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而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賴權芳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號五六—0一—二一—0 0八六三九之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賴 權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死亡,丁○○、丙○○、辛○○、乙○、己○○、甲 ○○及庚○○等七人即均基於幫助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即賴權芳之妻戊○○(另行 審結)逃漏稅捐之犯意,丁○○、丙○○、辛○○等三人因賴權芳之弟庚○○之 相託、乙○因戊○○之託、賴權芳之弟己○○及甲○○夫婦則係主動而同意將上 揭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於申報遺產稅審查時,偽稱係賴權芳生前之借款。丁○ ○、丙○○、辛○○、己○○及甲○○等人即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稅 務審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偽稱前述所匯款項係賴權芳生前向渠等所為之借款 ;而乙○則同意出具證明書,以向上開國稅局證明與賴權芳之借貸關係,幫助納 稅義務人戊○○以詐術逃漏稅捐,而得於申報遺產稅時虛列賴權芳之債務計新台 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藉此逃漏稅捐七百五十九萬六 千二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就確有因其大嫂戊○○告知可以在遺產稅上為幫忙 ,而去委請丁○○、丙○○、辛○○等三人幫忙節省遺產稅支付之事;而被告丁 ○○、丙○○、辛○○三人亦坦承確有答應庚○○幫忙戊○○節稅,而將買屋款 偽稱係賴權芳生前借款等情;另被告乙○亦坦承係因戊○○之託而答應幫忙;而 己○○及甲○○等人則就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戊○○節省遺產稅之事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委請被告乙○及委請賴權芳之弟即被告 庚○○去找被告丁○○、丙○○、辛○○等人為節稅上之幫忙,而被告己○○及 甲○○夫婦是主動提供稅務上之幫忙等情相符,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審查課之談話筆錄、證明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清償和解書等件可稽足證被 告等人確有將上述匯款偽稱係與賴權芳生前之借貸關係可認定。而附表所示之 匯款明細,亦有頭城林肯豪門雙併別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頭城鎮農會交易明 細、借款申請書、付款批覆書、宜蘭線頭城鎮農會存款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而同案被告戊○○因前揭被告等人之幫助行為,而 於申報遺產稅時得以虛列被繼承人賴權芳之債務計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七元,藉此逃漏稅捐有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此亦有遺產稅申報書 、逃漏稅捐計算表等件為證。是被告等七人幫助納稅義務人戊○○以詐術逃漏稅 捐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丁○○、丙○○、辛○○、乙○、己○○、甲○○等七人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等七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虛偽申報債務之金額、所犯對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之影響及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 表可查,被告等七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款項金額(新台幣) 匯款原因 偽稱匯款原因 備註 及匯款時間 一 丁○○  四百萬元 承購賴權芳興建 賴權芳生前 匯入頭城 84.12.13 之林肯豪門雙併 借款 農會 別墅 二 丙○○  二百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85.2.26 三 辛○○  一百二十九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85.10.14 四 乙○ 二百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85.5.1 五 己○○ 八百三十四萬 匯還賴權芳生前 同右 匯入臺灣 五千五百五十八元 買賣股票之盈餘 中小企銀 85.6.12 六 甲○○ 五百二十萬 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85.5.2 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四萬 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