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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鈔陸張 (編號DQ807614JZ四張、CS254783FU二張)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收受不詳姓名 之朋友償還之新台幣(下)五千元,其中夾雜千元偽鈔一張,當日其持往某電動 玩具店欲打電玩,經櫃台小姐發現,始知悉係偽鈔。己○○不甘損失,基於概括 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明知該張千元鈔係偽鈔,仍持至宜蘭縣宜蘭 市東港橋下購買蚵仔煎,當場被老闆識破,退回該張偽鈔;翌日上午十時許,己 ○○又持該張偽鈔,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雜貨店,購買香煙,又被雜 貨店老闆丙○○以「紙鈔防偽筆」劃線測試而識破,退回該張偽鈔。 二、丁○○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千元偽鈔十一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九點四 十分許,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戊○○○○購買價格一萬六千元之MOTOR OLA牌大哥大手機一部,戊○○○○門市部服務員甲○○不疑有偽,交付上 開大哥大手機一部,約十點多丁○○趁甲○○接聽電話時,以五張千元真鈔,夾 雜該十一張偽鈔,放在展示櫃上,以支付大哥大價金,隨即迅速離去,甲○○ 接完電話,清點十六張千元鈔時,才知夾雜十一張偽鈔,其告知該通訊行老闆時 ,老闆一氣之下,撕毀其中二張偽鈔。 三、經警循線查獲己○○與丁○○,並扣得該通訊行收受之另九張千元偽鈔(鈔票 編號DQ807614JZ五張、CS254783FU三張、DA503148QV一張)及在己○○皮包內查 獲上開己○○使用之偽鈔一張(鈔票編號CS254783FU)。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蚵仔煎之事實,惟否認明知持有購買之千 元鈔係偽鈔云云,另坦承右揭明知偽鈔,仍持以購買香煙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持千元偽鈔購買蚵仔煎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 承(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黃有信亦 到庭證稱: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購買蚵仔煎時即知係持有偽鈔等語;又 被告己○○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收受不詳姓名之朋友償 還之五千元,當日持其中一張千元鈔至某電動玩具店欲打電玩,即經櫃台小姐 發現係偽鈔,經庚○○促其丟掉,仍未丟掉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及 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收受偽鈔時,固尚不知係偽鈔,然其持往購買 蚵仔煎時,已知係偽鈔,以認定,其否認購買蚵仔煎時已明知係偽鈔云云, 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己○○明知持有係千元偽鈔,仍向丙○○之雜貨店購買香煙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核與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 符。 (三)上開被告己○○持以購物之千元偽鈔,業經警方在其皮包內搜出,有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足憑,該張偽鈔(連同被告丁○○部分不同編號各取一張送鑑定)經 送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鈔,亦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九)銀宜出字第三一五八號函附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己○○於知友人交付之千元鈔中有一張偽鈔後,因不甘損失,仍先 後二次持以行使購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在第一次購買蚵仔煎時 ,仍不知是偽鈔云云,自有未洽。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至戊○○○○購買大哥大手機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持千元偽鈔十一張(另五張千元真鈔)至戊○○○ ○購買大哥大手機,並趁服務員甲○○接聽電話時,將十六張千元鈔放置展示 櫃,拿走手機離開,王女聽完電話數鈔時,發現其中夾雜十一張千元偽鈔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王女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認在場或在庭之被告丁○○無誤,且甲○○對被告丁○○購買手機之詳細過 程,即有關被告進入店內之時辰及如何詢問手機之種類、價格、功能,然後走 出店外,走向停於店外之汽車,又走進店內,告知其決定購買之機種,又從皮 包內拿出千元鈔,在王女面前一數再數,並詢問手機功能,再趁王女接聽電話 之際,放下十六張千元鈔於展示櫃上,拿走手機等過程,均證述明確,足認證 人對於與被告接觸之過程記憶清楚,且證人與被告前後接觸達數十分鐘,證人 自可輕易看清被告之長相,是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認,應堪採信。雖證人 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帶,畫面不甚清楚,無法看清是否確為被告,經本院將被 告照片 (警卷第三十一頁)與監視錄影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比對是 否屬同一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八九)陸 (七)字第89075027號函附卷 足憑,惟證人甲○○係案發時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其指認被告,本就毋庸透 過錄影帶,是縱錄影帶因拍攝不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亦無礙證人之 指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監視錄影帶既無法看出是被告,而指摘證人之指證 不具說服力,自無可採。此外,戊○○○○提出之九張偽鈔,經將每一種編號 各提出一張送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所餘扣案之偽鈔,經 檢察官以「紙鈔防偽筆」測試結果,亦證實是偽鈔,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三一五八號函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 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偽鈔十一張,購買大哥大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根 本未至戊○○○○購買大哥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鈔多達十一張,其中經戊○○○○提出扣案之九張,又 分別有相同編號,即DQ807614JZ五張、CS254783FU三張、DA503148QV一張,足 認被告收受上開十一張偽鈔,並非在不知情情況下,由正常交易中偶然所收到 ,其於收受之際,顯已明知係偽鈔,是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己○○於收受後,方知係偽造千元鈔,而仍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丁○○收受之際,即知係偽鈔,其行使偽鈔,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持偽鈔購買蚵仔煎部分,雖未具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其持偽鈔購買香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己○○坦承部分事實,丁○○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鈔陸張 (編號DQ807614JZ四張、CS254783FU二張)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己○○行使之偽鈔一張 (編號CS254783FU)及丁○○行使之另三張偽鈔 (編號 CS254783FU、DQ807614JZ、DA503148QV各一張)經送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後,由該 行依法作廢截留,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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