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右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鈔陸張 (編號DQ807614JZ四張、CS254783FU二張)
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收受不詳姓名
之朋友償還之新台幣(下)五千元,其中夾雜千元偽鈔一張,當日其持往某電動
玩具店欲打電玩,經櫃台小姐發現,始知悉係偽鈔。己○○不甘損失,基於
概括
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明知該張千元鈔係偽鈔,仍持至宜蘭縣宜蘭
市東港橋下購買蚵仔煎,當場被老闆識破,退回該張偽鈔;
翌日上午十時許,己
○○又持該張偽鈔,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雜貨店,購買香煙,又被雜
貨店老闆丙○○以「紙鈔防偽筆」劃線測試而識破,退回該張偽鈔。
二、丁○○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千元偽鈔十一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九點四
十分許,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戊○○○○購買價格一萬六千元之MOTOR
OLA牌大哥大手機一部,戊○○○○門市部服務員甲○○不疑有偽,
乃交付上
開大哥大手機一部,約十點多丁○○趁甲○○接聽電話時,以五張千元真鈔,夾
雜該十一張偽鈔,放在展示櫃上,以支付大哥大價金,隨即迅速離去,
迨甲○○
接完電話,清點十六張千元鈔時,才知夾雜十一張偽鈔,其告知該通訊行老闆時
,老闆一氣之下,撕毀其中二張偽鈔。
三、
嗣經警循線查獲己○○與丁○○,並扣得該通訊行收受之另九張千元偽鈔(鈔票
編號DQ807614JZ五張、CS254783FU三張、DA503148QV一張)及在己○○皮包內查
獲上開己○○使用之偽鈔一張(鈔票編號CS254783FU)。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蚵仔煎之事實,惟否認明知
持有購買之千
元鈔係偽鈔云云,另坦承右揭明知偽鈔,仍持以購買香煙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持千元偽鈔購買蚵仔煎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訊中坦
承(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黃有信亦
到庭證稱: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購買蚵仔煎時即知係持有偽鈔等語;又
被告己○○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市南館市場,收受不詳姓名之朋友償
還之五千元,當日持其中一張千元鈔至某電動玩具店欲打電玩,即經櫃台小姐
發現係偽鈔,經庚○○促其丟掉,仍未丟掉之事實,業據
證人庚○○於警訊及
本院
訊問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收受偽鈔時,固尚不知係偽鈔,然其持往購買
蚵仔煎時,已知係偽鈔,
堪以認定,其否認購買蚵仔煎時已明知係偽鈔云云,
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己○○明知持有係千元偽鈔,仍向丙○○之雜貨店購買香煙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核與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
符。
(三)上開被告己○○持以購物之千元偽鈔,業經警方在其皮包內搜出,有
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
足憑,該張偽鈔(連同被告丁○○部分不同編號各取一張送
鑑定)經
送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鈔,亦有該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九)銀宜出字第三一五八號函附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己○○於知友人交付之千元鈔中有一張偽鈔後,因不甘損失,仍先
後二次持以行使購物之事實,
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在第一次購買蚵仔煎時
,仍不知是偽鈔云云,自有未洽。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至戊○○○○購買大哥大手機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持千元偽鈔十一張(另五張千元真鈔)至戊○○○
○購買大哥大手機,並趁服務員甲○○接聽電話時,將十六張千元鈔放置展示
櫃,拿走手機離開,王女聽完電話數鈔時,發現其中夾雜十一張千元偽鈔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王女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認在場或在庭之被告丁○○無誤,且甲○○對被告丁○○購買手機之詳細過
程,即有關被告進入店內之時辰及如何詢問手機之種類、價格、功能,然後走
出店外,走向停於店外之汽車,又走進店內,告知其決定購買之機種,又從皮
包內拿出千元鈔,在王女面前一數再數,並詢問手機功能,再趁王女接聽電話
之際,放下十六張千元鈔於展示櫃上,拿走手機等過程,均證述明確,足認證
人對於與被告接觸之過程記憶清楚,且證人與被告前後接觸達數十分鐘,證人
自可輕易看清被告之長相,是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認,
應堪採信。雖證人
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帶,畫面不甚清楚,無法看清是否確為被告,經本院將被
告照片 (警卷第三十一頁)與監視錄影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比對是
否屬同一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八九)陸 (七)字第89075027號函附卷
足憑,惟證人甲○○係案發時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其指認被告,本就毋庸透
過錄影帶,是縱錄影帶因拍攝不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亦無礙證人之
指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監視錄影帶既無法看出是被告,而指摘證人之指證
不具說服力,自無可採。此外,戊○○○○提出之九張偽鈔,經將每一種編號
各提出一張送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所餘扣案之偽鈔,經
檢察官以「紙鈔防偽筆」測試結果,亦證實是偽鈔,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三一五八號函及
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
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偽鈔十一張,購買大哥大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根
本未至戊○○○○購買大哥大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鈔多達十一張,其中經戊○○○○提出扣案之九張,又
分別有相同編號,即DQ807614JZ五張、CS254783FU三張、DA503148QV一張,足
認被告收受上開十一張偽鈔,並非在不知情情況下,由正常交易中偶然所收到
,其於收受之際,顯已明知係偽鈔,是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己○○於收受後,方知係偽造千元鈔,而仍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丁○○收受之際,即知係偽鈔,其行使偽鈔,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法應
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持偽鈔購買蚵仔煎部分,雖未具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其持偽鈔購買香煙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己○○坦承部分事實,丁○○
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鈔陸張 (編號DQ807614JZ四張、CS254783FU二張)應依法
宣告沒收,另
己○○行使之偽鈔一張 (編號CS254783FU)及丁○○行使之另三張偽鈔 (編號
CS254783FU、DQ807614JZ、DA503148QV各一張)經送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後,由該
行依法作廢截留,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行使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