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及移送併案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三
0、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
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尚未改造完成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銼刀伍支均
沒收;又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完成之90子彈拾壹顆沒收;又
攜帶
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管制編號
0000000000)壹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把、尚未改造完成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銼刀伍支、改造完成之90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與吳智傑 (
另案判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前往羅東鎮太空城模型店購買仿貝瑞塔半自動
手槍之玩具槍一支,購得後,由甲○○提供鐵製槍管,由吳智傑以扣案之銼刀,
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
上揭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換
裝甲○○所提供之鐵製槍管後,未經許可,改造成具發射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之
槍枝。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上揭住處,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
完成之槍枝一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甲○○與吳智傑共有供改造槍枝所用
之銼刀五支。(二)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瑞發汽車電機行及宜蘭
縣○○鄉○○○路○○○號其住處,以上開汽車電機行之電鑽,將購自宜蘭縣○
○鎮○○○路太空城模型店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掌心雷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槍槍管貫通,以改造成具有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改造後之槍枝一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其宜蘭縣○○鄉○○○
路○○○號住處,將所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
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四)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宜蘭縣○○鄉○○○路○○○號
住處及宜蘭縣冬山鄉瑞發汽車電機行,以上開汽車電機行之電鑽及銼刀,將所購
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及滑套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半
成品,惟尚未將槍管車通,尚不具殺傷力而改造未遂,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改造完成之槍
枝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在宜蘭縣冬山鄉瑞發汽車電機行,以該行所有電鑽及銼
刀,將購入之玩具子彈十一顆 (公訴人誤為十顆),改造成具直徑9MM金屬彈頭,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0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對面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90子彈十一顆。
三、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道路上,見葛
正中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在花蓮市○○路○○道旁失竊,現由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
持有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堤防道路上,即
以車上之螺絲起子,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自小客車。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查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吳智傑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
,前往羅東鎮太空城模型店購買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一支,購得後,由
其提供鐵製槍管,由吳智傑以扣案之銼刀,換裝至上開玩具槍以改造之
等情,核
與吳智傑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號案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之仿貝瑞
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改造後之槍枝一把及銼刀五支扣案
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
之槍枝經送
鑑定結果,認定係具發射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七號鑑驗
通知書可據,此部分
事證明確。
二、右揭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右揭右揭事實一 (二)之事實不諱,並有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
掌心雷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後之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槍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其擊發機械正常,具有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右揭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為警查扣之槍枝已改造完成,辯稱:換裝上去之槍管係伊所有,但
原來尚未完成換裝,係被查獲時,由查獲警察裝上去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搜索查獲槍枝之員警馮東溪、林弘文均供稱在被告房間梳裝台
上查獲槍枝時,槍管已裝上去,已改造完成,故才送請鑑定等語,此外復有該改
造完成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
第七七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據,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
四、右揭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一 (四)之事實,並有上開尚未改造完成之槍枝扣案可資
佐證,該槍枝經送鑑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槍身及滑套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組合而成,惟其槍管尚未車造完成,無法適
用於該槍枝上,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五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可據,足認被告已進行部分改造,
只差槍管尚未車造完成而未遂,此部分事證明確。
五、右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二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無火藥彈頭十一顆可資佐證,將其
中一顆送鑑結果,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成具直徑9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七二八七號鑑驗
通知書可據,此部分事證明確。
六、右揭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三之事實,並有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右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葛正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
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
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七、核被告所為事實一 (一)( 二)( 三)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製造
槍砲罪;被告所為事實一 (四)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一 (四)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
之事實一 (一)( 二)( 三)之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可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犯行,與吳智傑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事實一 (一)( 二)(三)(四)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所犯事
實一 (一)之一重罪
處斷,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製造槍砲罪、製造子彈罪及
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好
奇好玩,製造之玩具槍尚為粗糙,惟一再經查獲,顯未有警惕,惟
犯後坦承大部
分事實,且未持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
懲儆。
八、扣案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一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掌心雷手槍)
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把、改造完成
之90子彈十一顆均係
違禁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尚未改造完成之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事實一(一)
犯行扣案之銼刀五支,為被告與共犯吳智傑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該犯行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及21至29之物,或與犯罪事
實無關,或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取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小客車車上的,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不詳時、地,受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即未經許可,藏放於宜蘭縣○○鄉○○路○
○○號其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持有刀械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犯持有刀械罪,
無非以被告經查獲之刀械,
經由宜蘭縣警察局鑑定為武士刀,有該局鑑定函一紙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持有武士刀,辯稱係八十六年在馬祖退伍時,弟兄送的指揮刀云云,經查驗扣
案之刀械,確無鋒利之刀刃,本院
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內
政部警政署轉陳內政部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
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89)內警字第8989920號函附卷
足憑,參以肉眼觀察
此刀械確無刀刃,故應以內政部之鑑驗為可採,是公訴人單憑宜蘭縣警察局之鑑
定結果,遽認被告係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被告改造玩具槍枝,大抵係出於年輕人之好奇,未有供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目的,改造後亦未曾供犯罪,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自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依上開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