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係夫妻,丁○○為宜蘭縣○○鄉○○路○○○巷二之一號之戶長 ,甲○○(原名李元亮)為使黃淑貞、黃麗華、李鳳珠、江月女及劉銘傳等五人 於東澳地區設籍,委託在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之友人乙○○代 覓可供遷入戶籍之人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帶同甲○○及孫萬 年前去電萬福、丁○○上開住處拜訪,並於該日徵得丙○○及丁○○之同意,將 黃淑貞等五人遷籍至丙○○與丁○○之上開住處址,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委由魏如月至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設籍登記。丙○○、丁○○竟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竟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由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指稱伊發現戶籍上多出不認識之人,懷 疑與選舉有關,並申告戶籍員乙○○偽造文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 ,乙○○提出丁○○所寫立之同意書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庭訊時,丁 ○○與丙○○即共同誣稱甲○○盜刻丁○○之印章,並偽造蓋有丁○○印文之居 住房屋同意書,再交由知情之乙○○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而 擅將黃淑貞等五名之住所遷至上開丁○○之住所,致甲○○、乙○○均遭檢察官 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重上更 (四)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改判甲○○、乙○○均無罪,並經最高法 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丙○○辯稱,本件係與選舉有關 ,伊在選舉閱覽之後才知道多出五張通知單等語。丁○○辯稱,「... 遷入戶口 的時候,同意書不是我寫的,我會寫字,如果我答應,我自己寫同意書就好,也 不用再刻一個印章... 」並辯稱,當時伊是要告乙○○而非甲○○等語。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並有證人孫萬年、林花美、郭俊偉、 江祥岳、陳宜貝、薩順發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⑵乙○○、甲○○因丁○○提 出之偽造文書申告後,該案分別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審理後,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該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證人乙○○供證:伊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介紹李元亮 (即甲○○ )與雷、鄔夫婦認識後,當日即獲得 等口頭同意讓黃麗貞等人遷入,故丙○○前往東海漁村餐廳接受李元亮邀宴,而 魏如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來所辦理時,因不懂辦理程序,伊係便民措施, 始代書居住房屋同意書樣本,並非指示魏如月如何偽造文書,次日魏如月再來辦 理遷入手續時,係拿已填載完整及蓋完印章之居住房屋同意書辦理,伊因證件齊 全而辦理遷入,並不知印章是否偽刻等語。魏如月供證,丁○○之印章是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多甲○○叫伊刻,南澳戶政所辦理遷入時因乙○○拿同 意書說要戶長簽名及蓋章,經與甲○○聯絡後,李打電話給丙○○,雷表示叫我 們自己處理,李就叫伊去刻印章等語。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重 上更 (四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全卷 調閱參照。足徵被告丙○○、丁○○應有同意甲○○將黃淑貞等五人之戶籍遷入 丁○○任戶長之上開宜蘭縣南澳鄉之戶籍內。⑶稽之,被告丙○○、丁○○於明 知已同意甲○○將戶籍遷入,而供稱未得甲○○同意,且申告乙○○在未經戶長 同意之情形下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其誣告之對象均足特定,其向偵查之公務員檢 察官申告之事實,足造成甲○○與乙○○受有刑事處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二人就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誣告乙 ○○部分,惟此部分與誣告甲○○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丙○○、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