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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 號、第五0八號、第一三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0號),經本院羅東簡 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 非他命毛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五 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以摻在香菸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 先後採尿送驗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號 前,扣得其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八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覆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則呈 陰性反應);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送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五七五號、第一一 三六九號尿液檢驗單,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八九0一二七0六 號、第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 第八九0八九九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檢體送 驗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有被告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零三點八公克(八十 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號)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 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三四號裁定、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 字第五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回溯前三日某時許及同年七月二 十七回溯前三日某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分別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七十 九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此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供參照,施用毒品嗣後改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顯 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 ,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 點八公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九號)係屬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其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復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九三0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陳稱該注射針筒是友人留在住處之物,自己係以海洛因摻入香 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從未使用過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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