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十分許,在宜蘭
縣頭城鎮頭城天橋新興路八十三之一號前五十公尺處,利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工具,趁王雅芳不注意之際,搶奪王雅芳所有掛放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把手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
、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五百餘元,得手後回住處藏匿,
嗣於
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雅芳
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斯時在場之
證人王瑋齡證述
可稽,且復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一頂
扣案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年輕識
淺,一時貪妄、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也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