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藥「日健青草膏」、「日健
氣功藥洗」各壹包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鎮○○街○○○號「日健青草藥浴社」之負責人,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未經核准在上址擅自製造含西藥成分之「日
健青草膏」、「日健氣功藥洗」等偽藥後,以中藥之名義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
,
迄至同年三月六日在前址為宜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偽藥各一
包。
二、案經宜蘭縣衛生局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宜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陳色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前揭藥品係偽藥
等情,亦有證人陳色珠之說明、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及扣案之偽藥各一包足資為證,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偽藥及同法八十三條販賣偽藥
之罪,又被告所犯製造偽藥罪與明知偽藥而販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
處斷。爰
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藥
各一包為
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