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之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家門前,同意寄
藏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
持有之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上址。
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於上址二樓之五,經警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
力之前揭槍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偵、審時
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
足憑。且前述槍枝經送
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五三一七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足憑,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雖寄藏
上揭手槍但未另涉刑案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
三、末查,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
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
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
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
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
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從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所犯者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審酌被告係單純受寄代為保管
友人置放其住處之上揭手槍一把,尚無事實
足證其有擁槍自重,持械涉罪等不法
犯行,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險性亦非鉅大,以比例原則權衡後,
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此外,復無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存在,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