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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管理條例,經本院分 別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一二0之一二 號四樓居處,受正確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王美桂」之成年女子委託,代為寄藏均 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十八顆(其中六顆經送鑑定 時試射,僅餘彈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八顆及金屬車造彈殼半成品二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忠、簡小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八顆(其中六顆經送鑑定時試射, 僅餘彈殼)可資佐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 輪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係玩具 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六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亦 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0二0八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改造槍枝等語相符,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 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供稱係受「王美桂」之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槍彈,顯合於 「寄藏」之要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同條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分別論以同條項之持有槍彈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 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指 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顆(餘六顆業送鑑試射,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 不沒收)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半成品二顆,非屬違禁物,則 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 ,惟其僅就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增加「第一項」三字及更正「並」為「 併」字,並未變更該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故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用。 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至查獲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其持 有時間非長,復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 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 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 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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