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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 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分 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往前回溯四日之某時 內,在不詳處所個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 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 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 出具,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各一紙吻合一致,是其自 白要與事實相符,認其自白非虛,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羅東簡 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中旬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依毒品危害條例修正後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且未見其自 身有戒毒之決心,可見其涉毒程度匪淺,應予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使足達拔除毒癮 之功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各就 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另由被告坦承 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足認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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