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經與四育路之交
叉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該路段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貿然以超過
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沿該路口左轉往四育路方
向行駛之自行車後輪,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顏面、左下肢、
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致乙○○受有前揭傷勢等事
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且並未
超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
天騎腳踏車,○○○鎮○○路行駛至四育路口,我往國華國中方向上學,而就在
我欲過公正路,當騎到快車道時,就被甲○○騎乘之重機車闖紅燈從我腳踏車中
間撞到我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當時我是第一部綠燈直行車,時速
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筆錄),由被告供述及
告
訴人指述腳踏車遭擦撞位置,並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瑞昌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肇事後乙○○自行車左倒斜停在該肇事路
口中,車頭朝西北方向,甲○○騎乘之機車則左倒斜停在肇事路口西向公正路車
道線上,車頭朝西北方向等雙方相關位置、機車倒地方向、位置及雙方車輛撞擊
點
等情形,綜合前述跡證,足徵當時雙方撞擊、衝擊力道之強烈,然衡以通常腳
踏車行進、移動之速度之緩慢、告訴人腳踏車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重量差異等情
形判斷,雙方造成如此大之撞擊力,足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速度應已超過四十公
里,且若被告如被告所辯稱當時並未超速,則對於與其同向之告訴人腳踏車行車
狀況應具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反應,足見被告之辯詞為
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
佐證,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憑。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
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OO四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
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使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即向到場警方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有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函覆之調查表在卷
可稽,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事宜,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甚大,故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