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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鄉○○○路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 上開路段與育英路口停車等待綠燈號誌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滑,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因其車道轉為綠燈,而停於其前方之車輛因禮讓 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育英路由乙○○所騎乘之PPS─OO二號重型機車優先通 過,甲○○因久候不耐,遂由其前方之車輛右側超車欲通過該路口,乙○○所 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而甲○○亦因遭前方車輛阻擋而疏於注意, 便於該路口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右膝 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乙○○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會如此行駛,是每個人的 自然反應,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 指訴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當時我駕自小客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點時,因號誌燈變為綠燈,可是我前方之自小客車擋住我視線,才會不 小心與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曾供承:本件我的過失是因為我右線超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宜蘭縣警察局開立之右側車車舉發通知單及 承辦員警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所示雙方相關位置、機車倒地方向、位置等情 形,均足徵被告違規路口右線超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此為行車之自然反應應為 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挫傷、右膝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 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因交岔路口為一交通頻繁、來車眾多、且路況 情形較為複雜之地區,為保障來向不同車道之車輛、行人之安全及車流之順暢, 並避免不當超車嚴重行車安全,因而方訂立此一規範,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之 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 第九OO四五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使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 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之差距甚大,故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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