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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一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路口,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攔 檢後欲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身體不故先行離開,卻遭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而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改以「酒精濃度過量」為由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異議人因身體不適先行離 開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 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騎乘RYG-093號機車負載其妻林妤倩行經台北縣 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經警攔檢為酒精測試,惟並未測試吹氣等情業據異 議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周傳瓊、證人林妤倩到庭證述甚詳,並 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上載「酒後騎車,身上酒 味濃厚,經出示證件後(駕照、行車執照)拒絕測試,並逃逸離去(禁駛)」等 語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當時並未為酒精濃度測試至為明顯,是異議人當時是否酒 精濃度過量實有疑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為由而裁處罰鍰新台幣 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異議人固坦承當時為警攔檢時並未為酒精測試,惟辯稱:是因為他當時身 體不舒服,要先回加上洗手間云云。然查,當時執行勤務之現場處理警員周傳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說先酒測一下‧‧ ‧但異議人沒有測,他就走開,所以罰單我就註明異議人要求免測拒絕簽收,且 我有跟他太太說,異議人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他太太沒有跟我說先生身體 不舒服」等語,而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未對警員說明身體不舒服等語,衡情一般人 當時若確因身體不舒服急著要上廁所,必會對執法人員說明,豈會毫無說明而逕 自離去。參以,證人林妤倩復證稱:「‧‧‧這路口離我家要二、三十分鐘的距 離‧‧‧」顯見異議人要自該路口徒步回家尚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辯稱因身體 不舒服要回家上廁所云云,顯違常情。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以認定。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知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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