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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U三 -三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石城路段時,經警員 以測速器檢測,發現異議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七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 限速,因而舉發在案。異議人則以當時車速只有五十幾公里,沒有超速,測速器 有問題云云為由,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右述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曾明元證述:這件是我舉發的,測速器的 機碼是我寫得沒有錯,但執照號碼是0000000號,當時是現場舉發的,是 在距離三、四百公尺左右就已經測到異議人超速,數值是七十二公里,我可以確 定當時測速器距離該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該測速器執照0000000號之執照資料在卷可參。至異議人雖認為當時 警員所記載之測速器型號係SERNO三五二0號,並非0000000號,然 SERNO三五二0號係當時警員所用該測速器之機號,而非型號,其型號係T RIBAR DRS-3號,並領有合法執照確為0000000號,此有前述 執照資料可為參照,且異議人亦陳稱當時看的時候好像數值是七十公里等語,顯 見當時警員以測速器檢測異議人超速,並無任何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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