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
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U三
-三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石城路段時,經警員
以測速器檢測,發現異議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七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
限速,因而舉發在案。異議人則以當時車速只有五十幾公里,沒有超速,測速器
有問題云云為由,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右述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警員曾明元證述:這件是我舉發的,測速器的
機碼是我寫得沒有錯,但執照號碼是0000000號,當時是現場舉發的,是
在距離三、四百公尺左右就已經測到異議人超速,數值是七十二公里,我可以確
定當時測速器距離該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該測速器執照0000000號之執照資料在卷
可參。至異議人雖認為當時
警員所記載之測速器型號係SERNO三五二0號,並非0000000號,然
SERNO三五二0號係當時警員所用該測速器之機號,
而非型號,其型號係T
RIBAR DRS-3號,並領有合法執照確為0000000號,此有前述
執照資料可為
參照,且異議人亦陳稱當時看的時候好像數值是七十公里等語,顯
見當時警員以測速器檢測異議人超速,並無任何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