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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以翻修輪胎為業,以開車運送所販售之輪胎作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宜蘭縣○○鄉○○路(宜十七線)由深溝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五時五分許,途經惠好路一百六十四號前與重劃道路南北幹路十前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屬日間、路 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附載乘客張瑞蘭之機車沿前開重劃道路沿南北幹路十由七賢往員山方向,行至 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右手、右腳膝蓋外傷(已 撤回告訴),張瑞蘭則受有胸腔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至經送醫後,於同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至現 場處理時承認車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因其過失,而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張瑞蘭發生車禍 ,並致乙○○受傷及張瑞蘭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 卷足憑。又被害人張瑞蘭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與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改列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六五號函及所之鑑定意見可資參 照。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瑞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 內,合於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被告於肇事後,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所出具之駕車肇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查乙○○騎乘機車,屬支道轉彎車,亦有過失,前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被 害人乙○○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漏未認定告訴之 事實,而未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係屬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論科。然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乙○ ○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 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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