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警分局往羅東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
三十分許,途經前開路口與中正路閃光號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陰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之警示表示注
意路況,停車再開,
適有莊榮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該地亦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為甲○○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撞及,致莊榮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
呼叫救護車並報案將莊榮和送醫急救,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
,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竟疏於注意,經肇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被害人莊榮和,致被害人莊榮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後延至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莊榮和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腦損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存卷
可參。
二、
按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
猶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撞及被害人莊榮和,造成被害人莊榮和因受
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其行為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榮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
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
後立即託人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
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宜蘭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調查表一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依法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本件
事故發生後,迅速通知救護車,盡力搶救被害人、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