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具 保 人 黃瑞湖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乙○○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瑞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收據號碼:宜刑保字第二六七五號)及保證金新
臺幣參萬元(收據號碼:宜刑保字第二六七七號)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黃瑞湖因被告甲○○、乙○○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被告甲○○、乙○○應各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黃瑞湖出具現金保
證後(收據號碼:宜刑保字第二六七五、二六七七號)後,業經檢察官將被告二
人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甲○○、乙○○二人逃匿,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予以通緝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