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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氣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損壞他人大門之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因房屋買賣引發糾紛,丙○○與其子丁○○二人因與乙○○多次 協調未果而生怨隙,竟分別基於毀損乙○○物品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乙○○: (一)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至乙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所,以就地撿拾之木棍,打破乙○○ 前開住所之大門玻璃,致損壞該大門之玻璃四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乙○○前開住所屋後,以不明器物,打破位於屋後窗戶 玻璃,致毀壞該窗戶玻璃一塊。 (二)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前開乙○○之住所,以就 地撿拾之鐵條,打破乙○○化粧室之氣窗玻璃,致毀壞該氣窗玻璃一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乙○○家中毀壞其氣窗玻璃之事實,惟辯 稱係徒手為之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持木 棍毀損乙○○家中大門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毀損乙○○屋後門窗玻璃云云。查被告丙○○、丁○○因房屋買賣引發 糾紛且多次協調未果等情,有參與協調之證人甲○○、張儷齡於本院調查時、劉 添梧、魏炎輝、鄭光正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又查被告丁○○二次前往乙○○家中 以木棍及不明器物,毀壞大門及屋後玻璃;被告丙○○毀損乙○○家中之化粧室 氣窗玻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外,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庭當庭播放攝有被告丁○○毀損 大門玻璃之錄影帶一捲屬實。足徵被告二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丁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僅 論列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乙○○家中損壞窗戶玻璃,餘則未予論列,惟未予論 列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房屋買賣而生 糾紛、不思正當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事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均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 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毀損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未起訴)等語,然訊之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因告訴人乙○○不願出 面協調,一時氣憤才毀損其家中玻璃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應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認 並未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至乙○○前開住所,以石頭毀壞該處之房屋大門,因認被告丁○○此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之構成要件 ,其「毀棄」、「損壞」、「令致不堪用」之行為必須對毀損之對象(即器物) ,產生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始足 構成,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觀之告訴人乙○○提出該日毀損之鐵捲大門照 片,其大門僅略有凹陷,其餘完好,並未使大門之外形有顯著改變,亦未喪失全 部及一部之效用,足認未達毀損之程度,自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五十 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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