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
三號),及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00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
,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四
日內某時,在台中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
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僅辯
稱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正確時間等語。查被告甲○○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慈濟醫
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為真實。再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
0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觀察勒戒裁定書、
不起訴
處分書各二紙、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三
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
犯罪動機、目的、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
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回溯四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
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