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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三一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父子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天雨, 因丙○○擬停車於宜蘭縣○○鎮○○街○○○號甲○○住宅斜對面之道路,甲○ ○認會妨礙其車輛之出入,不讓丙○○停於該處,丙○○回稱甲○○如此行為與 路霸無異,仍停車於該處後離去,丙○○因恐甲○○破壞車輛,於探視工地 後立刻返回停車處,一手持傘一手正準備開車門之際,甲○○、乙○○父子二人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不明器物猛力攻擊丙○○之右大腿、頭部、身體等部 位,丙○○強忍腿傷拖步欲逃離上址,甲○○父子仍自後追逐毆打,至約十餘公 尺處之民意街街底水溝旁,丙○○昏倒後,甲○○父子始離去返家。丙○○因 傷重無法行動,打行動電話予其妻曹琇玟求救,曹琇玟駕車趕至現場,因單憑己 力無法扶起丙○○上車,乃求助住於同街五十號之朱朝陽幫忙將丙○○移至車內 ,經送醫診療,發現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窩血腫、鼻部挫傷、右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晚上是 丙○○駕駛吉普車擬停在其家門前之民意街馬路中間,他車身比較大,所以伊便 請他把車子停到裡面一點,不要擋到路,他說馬路又不是你家的,兩人因而發生 爭吵,之後他駕車離去,約過了半小時,又開車返回原處停車,伊聽到樓下狗叫 ,伊打開家門觀看,看到丙○○手持雨傘做攻擊狀,伊說:「你是不是要打架, 你那麼會打架嗎?」,然後他就拿雨傘歐打伊左上臂,伊即與丙○○拉扯雨傘, 其子乙○○在二樓聞聲下樓,見狀向前勸架,丙○○亦一併將之毆傷,然後就立 刻向巷底逃走,雨傘棄置於騎樓,該路段有條水溝又非常黑暗,且下著大雨,丙 ○○腿傷可能是不小心自行跌入水溝所致,事後來警察來時才得知丙○○受傷云 云。被告乙○○辯述除與其甲○○所述者相同者外,並辯稱其係一位中度肢障者 ,手無法提重物,腳無法跑步,無法拿東西打丙○○及追打之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曹琇玟、朱朝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在卷可稽。 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主述之案發過程既客觀情狀: (一)告訴人丙○○係生於民國000年,當時係三十四歲,正值壯年,且手腳正常 。被告甲○○係生於民國000年,時年六十歲。乙○○則為中度肢障(右手 右腳殘障)。客觀上被告二人,一已成老態,身手靈活度及力道應均遜於丙○ ○;一為殘障,身手靈活度及移動性應均遜於丙○○。而依被告甲○○、乙○ ○所述過程,當時係天候雨,晚間六點十分至三十分許,天色已暗,被告二人 一老一殘,在爭執中遭年輕力壯、體魄健全之丙○○持雨傘攻擊,完全處於被 毆打之狀態,告訴人處於優勢地位,以一己之力即得從容對付被告二人,則其 於接連毆打被告二人後,應得就近登上原本就停在附近之吉普車駕車離去,焉 何依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卻於毆傷其二人後,「倉惶」地離去上址,無端將 所持之「武器兼遮雨工具」之雨傘棄置騎樓,未就近駕車離去,反而於雨夜中 冒雨向視線不佳之巷底奔逃,足認依被告所述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反之,告訴 人在離去時未及撐傘離開,更見當時應係十分倉促狼狽之情狀。 (二)再者,依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丙○○於本件衝突後 就醫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窩血腫、鼻部挫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十 月七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十月十九日出院)。被告甲○○、乙○○卻僅各 自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肢淤血腫;左上肢挫傷等輕微傷勢,是告訴 人倘係處於優勢地位毆打被告二人,為何其卻受傷甚嚴重,已無法靠腿部移動 ,而王氏父子僅受皮肉輕微傷害。是依右揭各事證,以丙○○生當時係三十四 歲,正值壯年,且手腳正常,若存心挑釁,擬攻擊被告甲○○、乙○○父子, 以被告甲○○時年六十歲,已成老朽,手腳靈活度及力道,均遠遜於告訴人, 而被告乙○○雖年約三十年,正值青年,然中度肢障,其移動靈活度,亦大不 如告訴人丙○○,兼之當時天下大雨,對甲○○、乙○○一老一殘而言,僅僅 於大雨中行走,可能都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更遑論於雨中打鬥更不可能靈活移 動,故王氏父子二人應不敵丙○○之力氣。是若告訴人真如被告二人所言,持 形同棍棒之閉合狀雨傘,對一老一殘之父子先為攻擊,且父子二人均未持任何 器物以抗,依常情判斷其結果當係王氏父子受傷嚴重。然現實上,甲○○為何 僅受「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肢淤血腫」、乙○○僅受「左上肢挫傷」之 輕微傷害,反之丙○○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窩血腫、鼻部挫傷、右側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顯然王氏父子所述丙○○先持雨傘攻擊其父子 二人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觀諸老、殘之人倘存心對常人攻擊,並要避免對方之反擊,甚可能於 對方猝不及防之狀態下,攻擊足使對方受創並因而喪失或降低活動性之部位, 如此一來可避免遭受對方之攻擊,二來可輕易的避免或壓制對方之反擊。而腿 部係人賴以移動之部位,股骨即大腿骨,其作用在幫助人支撐身體以站立,倘 股骨骨折或斷裂,人即無法站立,更無法依賴腿部移動。本件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丙○○之右側股骨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無法站立,更無法依賴該右 腿移動,而依事後到現場幫助抬丙○○上車就醫之證人曹琇玟、朱朝陽所述, 丙○○確已因該傷害致無法自行上車。對照告訴人丙○○所指,當其走到停車 處正一手撐傘一手準備開車門時,不料遭甲○○父子持不詳物品自後方對其頭 部及右大腿等處重擊,當時只感覺到右腿非常疼痛,無法使用,為了要逃離現 場,忍著疼痛用拖行的方式離開現場等語。復參酌依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 告訴人之傷勢及可能形成原因,依其受傷情形及X光判斷為粉碎性骨折,推斷 其病因為「極大的外力」所造成,諸如車輛之直接撞擊或自高處落下等等,亦 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天羅聖民字第四三0號函一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非僅 受有前開骨折,復同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窩血腫、鼻部挫傷等傷害,誠 不可能如被告二人所稱單純「不慎自行跌落水溝」所致。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本件應係如告訴人丙○○所述,係被告二人趁其猝不及防之 情況下,突然自後持物品猛力重擊對其右大腿部及頭部重擊,圖使告訴人喪失移 動性及減低活動能力,並因而使丙○○之右側股骨受有粉碎性骨折,瞬間喪失支 撐力,而跌落地面,縱想拖步逃離現場仍遭受被告二人之任意攻擊,致身體多處 受有前開傷害,較為可採。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 犯罪前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其二人因他 人合法停車於其家門口可能造成其出入不便之小事(自己無理於先),竟聯手乘 隙自後方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大腿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有外傷及身體多 處傷害,且見對方受有重傷,並身陷大雨傾淋,竟仍不將之送醫,到案後一再 飾辭圖卸,自始均未二人所為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其損害,毫無任何悔意,犯後 態度惡劣等情狀,認公訴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嫌過重,因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修正 後之規定,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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