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市場內,趁甲○○選購商品
至櫃臺結帳時疏未將皮包拉鍊合閉之機會,伸手竊取皮包內呂甲○○所有身分證
、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及萬通商業銀行電匯單各一件,得手後
旋步
出至屋外檢視物品,見所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及萬通商業銀行電匯單
無財產價值,即將之丟棄於民生街三十五號走道上,
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發現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呂甲○○及
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謝長豐於警訊中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於八十五年間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
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復表一件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前犯有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前開
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