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煊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游本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本煊(
起訴書誤繕為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奧林匹克遊藝場」內拾獲之乙○○皮夾一只
,係乙○○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
翌日(即
同年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經乙○○調閱「奧林匹克遊藝場」內監視錄影帶後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游本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認
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指述情節相互吻合,
堪認被告之
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薄利之
犯罪動機,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他素行、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