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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乙○○與丁○○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私立中華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華工商) 之同學,兩人同住於該校二0二號宿舍寢室。乙○○因曾受丁○○之託代為提 領存款,因而得知丁○○所有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之密碼,竟與其友人丙○ ○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 一時許,推由乙○○趁丁○○熟睡之際,在二人共住之中華工商二0二宿舍寢室 內,竊取丁○○所有前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與丙○○相約於 同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郵局見面,並將該張提款卡交 予丙○○,然後由丙○○依乙○○告知之密碼,在上開郵局自動提款機上輸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三次詐領丁○○存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共取得 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二人以之購買機車一部共同騎用,並將該提款卡棄 置花蓮縣某不詳處所。同年五月九日丁○○得知乙○○竊取其提款卡並詐領存款 花用,經與乙○○、丙○○協議後,雙方議定賠償二萬五千元,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丁○○,然後乙○○、丙○○拖延餘款未付,丁○○即 委託甲○○代向渠等收取差款,詎甲○○認為有機可趁,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寶哥」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 中旬某日時許,共同至丙○○就讀之學校,告知丙○○已得知他和乙○○之犯行 ,恫嚇渠二人須各交付十八萬元作為遮口費,否則即向警報案或找人毆打渠等, 致丙○○心生恐懼,然因財力有限,因而勉強同意和乙○○各交付九萬元。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甲○○和「寶哥」復以電話恐嚇丙○○、乙○○二人稱:「 需各自交付九萬元擺平,否則要二人斷手斷腳」等語,使乙○○、丙○○二人心 生畏懼,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居仁街口附近之「二一 茶坊」內,由乙○○、丙○○各先交付九千元、二萬元予甲○○及「寶哥」。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及「寶哥」再度向打電話向渠等要求交付二萬元, 經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學進國小側門交款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即乙○○之宿舍 寢室室友之提款,再持以詐領存款一萬八千元購買機車騎用之事實,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丁○○之交通銀行 羅東分行存摺帳戶交易紀錄影本一件附卷,足認被告乙○○、丙○○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受被害人丁○○所託向乙○○、丙 ○○二人索討賠償餘款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友人 ,共同至丙○○就讀之學校,告知丙○○已得知他和乙○○之犯行,恫嚇渠二人 須各交付十八萬元作為遮口費,否則即向警報案或找人毆打渠等,嗣同意二人各 降為九萬元,並先向乙○○、丙○○各收取九千元、二萬元,嗣於於警查獲當日 復擬向渠等收取款項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要斷乙○○、丙 ○○手腳,並辯稱當日於丙○○學校出言恐嚇均為「寶哥」所為云云。然查,被 告甲○○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確打電話恐嚇乙○○、丙○○ 如不交付九萬元,即要渠二人斷手斷腳之事實,業據乙○○、丙○○指訴歷歷, 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認有上情不諱,是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否認有該恐嚇行為,然其初為警查獲時,尚未經深思個人利害關係時所為之 供述,顯較後詞為可採,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其夥同該綽號「 寶哥」之成年友人共同至丙○○之學校向之恫嚇,雖該言語由「寶哥」所為,然 其陪同在旁,並未當場阻止,嗣後復再度去電恐嚇及收取款項,足見其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均應同負罪責,不因該言語由何人實際說出而生影響。再者,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丙○○僅盜領被害人丁○○一萬八千元之存款,縱協議要 賠償二萬五千元,並已給付一萬五千元,至多亦僅可向之渠等索取一萬元,餘部 分均無正當權源,卻故意以加害渠等身體、健康之事要脅,索取超出上開款項甚 多之「遮口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 ○二人就前開竊盜及盜領存款犯行,被告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 被告乙○○、丙○○所為竊盜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為學校宿舍同寢室之室友 ,該宿舍寢室亦為其平日生活起居之房間,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因此 其和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在其宿舍寢室行竊室友財物,並不構成侵入 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是公訴人認渠等所為係觸犯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乙○ ○、丙○○接續盜領存款,及被告甲○○、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基於 同一事由接續恐嚇乙○○、丙○○交付財物,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 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難以分割認定,僅構成一行為論之。再者,被告乙○○ 、丙○○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均正值青春年華,且為在學學生,不思勤 於課業研讀、技能學習及培養正確之行為觀念,竟各以行竊、盜領他人存款及恐 嚇等違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滿足個人物質慾望,此風洵不可長,暨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憑,茲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二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收緩刑之成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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