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犯有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於九
十年四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宏祈」之成年人所
持有車號000—八七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向「李宏祈
」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而收受使用,
迄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其
住處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而前開機車係被害人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號前遭竊確屬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
綦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
據各一件附卷
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亦據
證人朱歐
珀到庭證述翔實,並有報告書一件、值勤記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附卷
可佐
。
參酌依社會常情,向他人借用機車使用,理應向出借之人索取相關之證照,以
隨時證明其合法之來源,而被告
自承其與「李宏祈」僅認識不到一個月,且向「
李宏祈」借用機車時並未向之索取行車執照,顯見其確有贓物之認知。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犯有妨害風化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間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
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
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到案已坦承犯行,然其素行不佳,甫因竊盜犯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
旋又犯本件贓物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刑罰,無深切悔意,
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