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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一部,得手 後欲作為代步工具,惟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自行取用自行車一部供作代步工具之事實 ,惟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然 查:本件遭竊之自行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以電線綁住後輪固定在其住處騎樓 下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衡以常情 ,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明顯可知該部自行車並非遺棄該地無人所有之無主物 ,從而,被告未得該部自行車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取用該部自行車,要難謂無竊 盜之犯意。又被告雖於偵審中改以:其當時誤認自行車為其居住被害人住處隔鄰 之友人所有之物,方率而騎用,但有留下紙條註明其借用之事實等語置辯,惟互 核其於警訊中供認:其並不知該部自行車為何人所有,亦未經查訪所有權人(見 偵查卷第五頁)等語翔實,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均屬無稽,實難認 為可採。況事後在案發現場並無尋得被告留下之借用字條,且苟該部自行車確為 其友人所有之物,其只需進入友人家中直接向其告知即可,何庸大費周章以紙條 留言?且若以紙條留言亦應放置友人家中顯眼處所,而非隨手置於自行車旁騎樓 下,事後已不知去向之地點。綜此,均見被告前後置辯各語均顯與常理有違而 難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謀取財物,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同時破壞社會整體防衛結構,其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正當,又其犯後狡言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 ,及其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實屬輕微,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念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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