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先後二次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同
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一巷九號;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不諱,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
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
通知書共三紙附卷
可稽,其施用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