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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先後二次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同 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一巷九號;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不諱,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 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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