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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以其自己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即農 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鳩集徐利雄、徐素華、張燕花、李永成、寅○○、卯 ○○、丑○○、簡月娥、辛○○、己○○(即黃阿賢名義)、丙○○、癸○○、 甲○○、壬○○、辰○○、王李梅、吳林阿魚(以乙○○之名義)等人含會首六 十會,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 農曆二十五日於戊○○○前揭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開標。戊○ ○○因被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即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六次於不詳時間,冒用互助會不詳會員六人之名義 ,在紙條上書寫會員名稱及不詳標金利息,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向 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之人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 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約四百餘萬),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之會員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後吳美惠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農曆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再以自己任會首,鳩集徐利雄、李永成、蘇讚興、丁○○、子○ ○等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會,會期自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開始,每會二萬元, 每月農曆二日開標。吳美惠更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間(即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以上述手段,復連續六次於不詳時間冒用不詳姓名之人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約三百餘萬),而足生損害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於農曆八十八年二月份上述二個互助會均停標後,會員間相互查證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庚○○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鳩集上述二個互助會,並於右揭時間利用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情 形下,就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及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互助會 ,各有冒用六位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訴被告冒 用會員名義得標,再向會員稱係他人得標之冒標行為等情、告訴人丁○○指訴稱 將會員間相互查證發現有冒標及詐欺等情詳,並有證人李森致、徐利雄、張陳 道、陳邱粉妹、李萬麗、陳張燕花、李沈樹梅、吳傳成就被告謊稱其他會員得標 ,經其相互查證才知有冒標等語甚詳,並有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會之會 簿、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會簿附卷可憑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 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會首冒用會員名義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數字金額,依互助會之特約及習慣, 係表示某會員投標,願支付之利息,作為標單使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準私文書。被告吳美惠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每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欺,使多數會員 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先後合計十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 社會及多數會員之損害及影響甚鉅、詐得金額之多寡、未與被害會員間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各次偽造之標單,已於 各次標會即已丟棄,而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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