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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 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上賓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賓公司),向上賓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不知情之甲○○則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零分起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許,共計一天, 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丙○○於租得該車使用後,於租期屆滿應還 車之際,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上賓公司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於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再與上賓公司聯絡,避不見面。於同 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植為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知上賓公司始領回該之汽車,而知上情。 二、案經上賓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布通緝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緝獲到案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向上賓公司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 由其本人駕駛使用及撞毀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伊於 租得前開車輛後,於第二天即通知上賓公司打算續租,伊事後亦有與告訴人公司 洽談分期給付車款事宜,然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分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各一紙在卷足考。被告雖辯稱曾與告訴人公司洽談續租事宜云云,然查,告訴 代理人乙○○(即上賓公司負責人)、證人丁○○(即乙○○之妻,即上賓公司 之職員)均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洽談續租之事。而被告坦承並未將本件車子借 與他人使用,本件車子在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發生車禍後,始由宜蘭縣宜蘭分局通 知告訴人公司前往領回,被告丙○○未自動通知發生車禍之事,亦均未與告訴人 洽談車損及租借逾期事宜,更足見被告並無返還該車予告訴人公司之意。且查, 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拒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今經告訴人聯 絡催討,均避不見面,被告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雖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已表明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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