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
度宜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同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及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
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八四之八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九
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檢驗時,及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十六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宜蘭縣○○鄉○○路八之二十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到庭供認
無訛,復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宜蘭縣
衛生局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驗單共計四份附卷,暨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
可憑,顯見其
自白非虛,
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七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
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僅論
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三日之
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係基於同一抵癮之概括犯意而於右揭事實欄
所載之
期間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詳如前述,而除公訴意旨明確指出
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認因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當併予
審酌。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右開
時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原審僅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止之施用安非
他命犯行,未及併予審理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
旨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新制執畢
觀察勒戒,然仍未見其有遠離毒品之覺醒,顯見涉毒已深,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自新機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
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顯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
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
毒品罪,從而,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九0四號)所
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及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
採集並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要與前揭起訴暨併辦意旨所認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本院所得審究,爰
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