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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         乙○○         己○○         丙○○         庚○○         甲○○   被   告 李采妍     (原名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采妍(原名戊○○○)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任會首而召集期間自八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會首含會員共計六十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下稱甲會)。又於八十四年間,自任會首而召集期 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計四十五會,每 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下稱乙會)。自訴人丁○○○、己○○、丙○○、庚○ ○及甲○○均個別參加一會或二會。 ㈡上開甲、乙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李采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投標日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任意擇一活會會員而冒用其名 義,擅自製作不實標單參加競標,前後在甲、乙二互助會中,至少冒標九名活會 互助會員之名義,且於得標後以詐術向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 ㈢被告召集之前開二互助會均無故停標後,自訴人及其他會員聯繫,且於八十九 年間向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方知上情,且經統計上開甲、乙二互助會 後,得悉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已開標五十四次,扣除會員六十人 ,應剩餘六名活會會員,然在當月開標時竟仍有十六名活會會員,除自訴人五人 外,尚有案外人曹芳華、楊虞花、林聰明、賴余阿花、楊儒、賴秀香、林淑衛、 林廷忠、何美華、廖春淑及林張秀娥等九人。而乙互助會中,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止,共計開標四十三次,應剩餘二名活會會員,惟該次開標時,亦仍有四 名活會會員,即自訴人丁○○○、乙○○及案外人林美華、林麗楨等四人,此有 各該互助會會單、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存卷可佐,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丁○○○等五人自訴被告李采妍之右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論之罪 ,且已經其等五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偵查中。兩案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等情,亦據自訴人丁○○○、乙○○、己○○及丙○○到庭陳述無 訛,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時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 自訴案件顯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係屬同一案 件。又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再行自 訴,有自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可為佐憑,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等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向本院提出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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