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九一八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
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渣袋壹包、塑膠袋柒拾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提
撥管肆支均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渣
袋壹包、塑膠袋柒拾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
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基於
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里○○路
○○○號住處,
期間每天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O三
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殘渣袋一包及其所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
膠袋七十四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管四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
號裁定送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為九十年六月七日
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
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
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
(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
、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陸一字第九O一七四八三六號
鑑定通知書
在卷
可佐)、殘渣袋一包、塑膠袋七十四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管四支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
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及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宜
所附勒德總字第三三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其罪
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又被
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
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
、殘渣袋一包、塑膠袋七十四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管四支,分別為毒品及專
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