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
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
○○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二點零七公
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
強制
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九零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二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六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純精路一四
七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
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巷口緝獲時,採尿送驗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
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罪
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
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
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經多次耗費國家資源矯治毒癮未達成矯治之效果、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