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
及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五號分別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為
免刑判決及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許至同年九月四日止,約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連續在位於宜蘭縣○○鎮○○里○○○街○○○號住家施用海洛因
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驗總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
所
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九十年七月十四以後至九十年九月四
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白明確,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此部份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應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
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