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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三一六八號、 第三五七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甲○○於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復基於概 括犯意期間約每天施用海洛因一次,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東港路六十六巷五弄 三號三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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