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意圖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甲○○隱避,而在警察局
及
偵查中供述在甲○○住處搜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為己
持有之槍
枝,而欲頂替犯罪。
嗣因本院
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時,乙○
○坦承自己係頂替犯罪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並有在證人甲○○住處搜得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
頂替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