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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意圖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甲○○隱避,而在警察局 及偵查中供述在甲○○住處搜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為己持有之槍 枝,而欲頂替犯罪。因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時,乙○ ○坦承自己係頂替犯罪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並有在證人甲○○住處搜得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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