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五號
移 送 機 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
受 處 分 人 甲○○
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受處分人無照販賣香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三二一二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一樓三度空間企業社,查獲受處分人未經許可無照販賣之菸類,爰
依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移請裁罰等語。
二、
按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台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該規定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
倍以下罰鍰,固為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明文。惟查:受處分人甲○○固於
警訊中供承有販賣長壽、七星及峰牌香菸,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菸類,此有臨場
檢查紀錄表附卷
可參,
聲請意旨亦表示並未查獲任何菸類,而前述規定罰鍰需以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
予以裁罰,現既無任何菸類查獲,本院無從依照該規
定核算罰鍰金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七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