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陸拾柒日,准 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駐紮於宜蘭縣前陸軍第十八軍第一一八師第三五三團衛 生連之上士見習官,當時擔任准尉特務長,於參加特務長訓練班講習二週時,結 識熊茂雲,因遭熊茂雲誣指為同案匪諜,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七日午後,於宜蘭 縣羅東鎮五結營房中,遭軍法處人員非法逮捕,期間被押解於師部及軍部牢房, 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軍部檢察官當面告知偵查結果係遭熊茂雲誣陷後 而獲釋,總計遭違法逮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二百六十七日,爰聲請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於四十一年六月七日遭駐紮於宜蘭縣前陸軍第十 八軍軍法處人員逮捕,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嗣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偵查後 認係遭他人誣陷而逕行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陳述:四 十一年六月七日其遭警逮捕,至四十二年二月底釋放。李振武在其囚禁於礁溪部 時擔任排長等語詳,核與證人李振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述:其與甲○○為 同學,四十一年間其本在十八軍一一八師警衛連擔任第二排排長,同年六月間因 聲請人涉及匪諜案經逮捕後,其師長李樹蘭表示因甲○○為其同學,故將之歸建 原單位,並由其他排至師部執行任務(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等語相符 一致,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言係屬真實,洵足採憑。 ㈡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陳稱:其經逮捕並羈押後,直至四十二年二月底時由 陳集韶在員山軍部簽保證書將之保出等語,亦核與證人陳集韶於原審調查中到庭 結證稱:其與甲○○同為怒潮軍政學校同學,四十二年間其在員山十八軍部任職 ,當時並無職稱,因甲○○被釋放時需要保證人,故其即在保證書上蓋章具保, 只記得是四十二年間的事(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等語大 致吻合,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應非虛言,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甲○○與案外人吳端榮(原名吳國雄)因同遭熊茂雲誣陷,方遭警逮捕並 羈押之事實,已據證人熊茂雲及吳端榮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一一六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又依證人熊茂雲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其係於四十一年六月初被捕,再遭刑求 四、五日後始同時誣陷甲○○、吳端榮為其同夥之人等語,及證人吳端榮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遭警逮捕五月後,即與甲○○囚禁一起,至四十二年二月 底再一起釋放(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予以推算,即知聲請人 所執:其自四十一年六月七日為警逮捕後,至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釋放等主張 應屬真實。況參酌證人吳端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 ,已由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認證人吳端榮之 聲請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函調核閱無訛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將前揭決定書一份附卷可供參佐。從而,綜據上開證 人熊茂雲、吳端榮所述各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之認定,及最 高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審閱無誤之結果,均足徵本件聲請人甲○○聲請之內容顯 與真實相符。 ㈣至本院前審雖先後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並調取相 關資料,經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先後函覆結果,均稱 :查無甲○○之任何資料等語明確,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優明字第 七三九號函、(八九)優明字第一七一一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八八)志厚字 第三八九號函、(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三三號函等存卷可考。然參酌遭非法逮捕 嗣後逕行釋放之案例中,欠缺起訴處分書抑或其他相關逮捕、羈押等書面資料 可資參考之案例屬概況,是本件在別無書面證據予以認定、證明之情狀下,以 聲請人之內容,均與證人李振武、陳集韶、熊茂雲及吳端榮等人之證詞吻合一致 ,復有證人吳端榮前所聲請,業已確定之案例在卷可考,足徵聲請人所執:其自 四十一年六月七日遭逮捕,至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獲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到 限制,合計二百六十七日之日數,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應堪採信,且核與首開規定 要無不合,又聲請之時間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 定自本法修正後五年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應認其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 逮捕剝奪行動自由時,年方二十四,且甫經報升准尉特務長,正值青年黃金時期 前途看好之際,突然遭誣陷身繫囹圄近九月,對其精神及名譽所生之影響難可估 計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