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
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巷○○○號住處,因懷疑甲○○有外遇而毆打甲○○成傷,對
甲○○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
嗣甲○○向本院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
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核發有效
期間十
個月、內容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於保護令生效後,竟不知約束自己行為,明知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即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見甲○○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之
「鴨肉送」麵店與人用餐,即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復持麵店中
之椅子毆打甲○○之左肩,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甲○○受有
頭部、左肩受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裁定,
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據報至現場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述時地有毆打被害人甲○○
之行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
,而以後述
上訴意旨為辯。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指訴遭其夫乙○
○毆打等情甚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之載有被害人甲○○頭部左肩挫傷血
腫等傷害之診斷書申請單一紙存卷足參。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對甲○○為身
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通
常護令一紙存卷
可參,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甲○○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行為,至為
明確。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雖被告執稱: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甲○○之衝突中,被告亦遭被害人拉扯成
傷,然為顧及夫妻感情和諧故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時坦承:「我承認有打他,因為他騙我出去見面,實際是跟別的男人出去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係因氣憤而基於侵害他人
之意思,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至為明顯。是被告要無以被害人亦對其有傷害
行為而阻卻自己之罪責。再者,被告是否就被害人甲○○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
係為被告告訴權之行使而屬另一問題,當不得以自己未提出告訴,即可將本身
之犯罪行為正當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依保護令之目的言,積極方面係為促進家庭和諧、保護被害
人權
益,消極方面則是防治家庭暴力。本件被害人甲○○之傷勢甚輕,夫妻二人言
歸於好,被害人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欲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令
,是本案中保護令基於上述目的之考量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上訴
人違反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保護令而判決被告有罪,其目的顯在以刑罰手
段對於被告行為加以警懲,是原審判決已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
云云。然查,民事保護令一經法院裁定生效後,於有效期間內當然有其效力,
是被告前述犯行,既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所為,當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要無疑義。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成員間因事後諒解,而認保護令已無
繼續存在必要時,為求促進家庭和諧之最主要立法目的,雖有保護令撤銷之設
計,然於保護令撤銷前,保護令之相對人仍應受保護令之拘束,則屬當然。參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其立法目的雖以促進家庭和諧為最終目的,但防治家庭暴
力亦屬該法之直接手段,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自明,是被告指稱原審判
決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云云,即顯無稽。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並無前科,本身亦有正當職業,並育有子女,而被告言行均
為子女表率,如因此受刑之刑之
宣告,即使
緩刑三年,已難洗犯罪前科之恥,
對於子女人格發展將留下難以磨滅之羞辱,而夫妻感情亦會大受影響,是被害
人甲○○自警訊至偵查時均未提出告訴,且並欲撤銷保護令,顯見被害人甲○
○並不認為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審認定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即有可議之處云云。但查,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言,其行為
態樣包括鞭、毆、捶、踢
、推、拉、甩、扯、摑、敲、捏、扭肢體、揪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被害人
等均屬之,而被害人是否因此提出告訴並非認定是否該當家庭暴力行為之要件
,是自不得以本件被害人甲○○就被告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而認被告前述毆打
行為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此外,緩刑之宣告係為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不僅
得暫不執行法院裁判所宣告之刑,並於緩刑期滿(且未經
撤銷緩刑宣告)時有
使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此一制度對於力求自新之行為人係屬一大寬典
,對於行為人自身之自尊心、人格發展不僅不致造成障礙,更係行為人力求積
極良好表現之一大助力,是被告以原審認定與量刑有可議為由提起上訴,亦非
可採。是本件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前開犯行甚為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內,雖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
綜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載述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而
未論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犯行。況被害人甲○○於自警訊至偵查中均
未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此見卷附警訊及偵訊筆錄即明。是
聲請人於所犯
法條中論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即認應與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
令罪間分論併罰之論述,顯係誤載,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甲○
○之椅子,係前述「鴨肉送」麵店中所有,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雖為被告
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原審漏未敘明,亦予補敘。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
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
猶再度動手毆打其妻,欠缺法制觀念,情節匪淺,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得被害人及其妻甲○○之諒解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
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一份可查,念其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教訓及
科刑判決,
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併宣告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等
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持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蔡 仁 昭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