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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 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 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 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 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丁○○(原名張家宏)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7月23日前某日,攜帶丁○○所有之 補抓網、尼龍繩、網袋、膠帶、望遠鏡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鋸子、掃刀等工具 ,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 高處,以竹竿架設捕鴿網,欲竊取他人放飛而行經該地之鴿 子。其後於95年7月23日早上5、6時許,果有乙○○、甲○ ○、戊○○及另一宜蘭縣羅東地區不詳姓名鴿主所有之鴿子 共七隻,於飛行經過該處時中網被捕,庚○○、丁○○及「 阿寶」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鴿子得手。於95年7月23日 早上6時許,庚○○與丁○○、「阿寶」正欲至前揭捕鴿網 設立處收取竊得之鴿子時,為在現場埋伏捕捉竊鴿賊之北海 宜南聯合會、冠鈞海上競翔協會丙○○等人所發現,庚○○ 與丁○○、「阿寶」即分頭往山下逃竄,丙○○等人除立刻 通知於山下入口處埋伏之辛○○等人外,並立即緊追在庚○ ○之後,嗣後庚○○果於山下入口處為辛○○等人當場逮獲 ,丁○○、「阿寶」二人則逃逸無蹤。辛○○等人隨即向警 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後,將庚○○交由警方處理,另亦將 清理捕鴿網設立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 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庚○○等人先前置於該處之補抓網二 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 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一併交由警方處理。嗣庚○○於95 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揭情事,且供 出於現場逃逸之另二名同夥為丁○○、「阿寶」及前揭扣案 物為丁○○所有之物後,始為檢、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庚○○、丁○○而言,證人己○○、戊○○、乙○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二人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就被告丁○○而言 ,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伊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竊鴿案件」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於96年7月23日訊問證人庚○○之前,曾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裁示證人庚○○前揭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庚○○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 作證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與其先前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見警卷第1至7頁),檢察官遂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 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陳 述之內容不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 次,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供述之內容,除 與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卷 附相關通聯記錄所顯示其和被告丁○○、「阿寶」間之通聯 情形一致,此有前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通聯記錄可資 佐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證人庚○○所辯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並不可採,詳後述 三】,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依本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 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代替 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確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 而,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後, 因新發生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且本院復認 為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95 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在本院作證陳 述後,仍主張證人庚○○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 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已乏依據,自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 雖辯稱「伊於95年7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為何陳述如 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於96年6月7日準 備程序期日係辯稱「抓到我的那一群人在警察局圍著我, 叫我要承認,警察也叫我要承認,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 在警局承認有竊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於96 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改稱「在礁溪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並 沒有人圍著我逼我承認,只是在做筆錄的過程中,有一個 警察口氣很兇的叫我承認,那個警察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 沒事,但他並沒有恐嚇或毆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嗣於96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又改稱「是賽鴿協會的 人在海邊叫我講筆錄上記載的這些內容,我進警察局之前 ,賽鴿協會的人跟我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如果我平安無 事從警察局走出來,他們會把我抓走,我會害怕,我以為 照他們講的來做會沒事,所以我就向警察講筆錄上的內容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先後所辯情節不 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冠鈞海 上競翔協會會員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之 人曾經逼迫被告庚○○承認竊鴿,而證人即製作被告庚○ ○警詢筆錄之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95年7月23日早上,冠鈞海上競翔協會的人打電 話通知我他們已經捉到人,請我派員去協助,他們說地點 在大里停車場,我就指派偵查佐黃弘盛去大里停車場現場 ,黃弘盛把庚○○帶回偵查隊偵訊,由我來對庚○○做訊 問筆錄。我回到分局偵查隊後,把庚○○帶到偵訊室,庚 ○○私底下向我承認他是把風的人。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 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庚○○主動自願陳 述的,我或其他員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 法逼迫庚○○承認偷鴿子。於礁溪分局偵查隊內,我沒有 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圍著庚○○、動手毆打 庚○○、恐嚇庚○○、逼庚○○承認竊鴿,製作筆錄時只 有我與打筆錄的警員、庚○○在場,鴿主及圍捕的人都不 在庚○○身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 證人己○○、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稱「於進入礁溪分局偵查隊後,到離開偵查隊期間,並 沒有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警察)動手毆打被 告庚○○、恐嚇被告庚○○、逼被告庚○○承認竊鴿。」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65、69、72、73、140、141頁 ),是被告庚○○辯稱「是賽鴿協會的人逼迫伊承認竊鴿 ,警察也叫伊要承認竊鴿。」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被 告庚○○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辯稱「我被賽鴿協會 的人打二個多小時,他們用鋁棒、拳頭打我,很用力的打 我,邊打邊叫我在水泥地上做伏地挺身、匍匐前進,我的 肚子、胸被他們用拳頭及鋁棒打,是他們逼我承認偷鴿子 。」云云,然證人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 之人曾經動手毆打被告庚○○,且依被告庚○○所述遭毆 打之情節觀之,衡情被告庚○○應是遍體鱗傷才對,其身 體受傷之程度,怎會僅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眼瘀血 、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而已,依此,足認被告庚 ○○此部分辯詞亦非實情,不足採信。反之,依證人辛○ ○證述「我們在抓庚○○時,有與庚○○發生拉扯,但是 並沒有毆打他,我們只是圍住他、控制他的行動,並沒有 另外毆打他,我不知道這個圍捕拉扯的過程,有沒有造成 庚○○受傷。」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壬○ ○證述「我在偵查隊見到庚○○時,庚○○的手、腿、臉 部有受傷的情形,我問庚○○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庚○ ○說是賽鴿協會的人要抓他,他要逃跑時自己摔傷的。」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庚○○所受「左眼 瘀血、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應係其於逃跑及脫 免逮捕之過程中,因跌倒或拉扯反抗所造成,並非賽鴿協 會之人故意毆打所致。綜上所述認被告庚○○於95年 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無 訛,被告庚○○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無非屬事 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二)另就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何 陳述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則辯稱「 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 所言就會沒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庚○○已供述「於檢察官 偵訊時並未遭到刑求,警察、抓到我的那一群人也沒有圍 著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庚○○ 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又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 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訊時若坦承竊盜犯行,將為自 己招致不利益後果等情節,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庚 ○○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庚○○前揭辯解,顯 然有悖於常情,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然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 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一】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之通聯記錄、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被告庚○○ 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庚○○前揭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 言否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顯然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 丁○○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 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 車場,我正要上車去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 鴿的,他們打我,要我承認偷鴿子。是賽鴿協會的人叫我要 講警詢筆錄之內容,賽鴿協會的人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他 們還會把我抓走,所以我才會講警詢筆錄上之內容。95年7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所言就會沒 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95年7月23日我在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不實在,證人辛○○、丙○○、 壬○○之證詞亦不實在,我並沒有竊取鴿子之犯行。」云云 ,然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為「95年7月23日之前,冠鈞海上競翔協會 人員發現發現大里山區有人架網捕鴿後,要求警方派員查 察,因警方人力不足,要求冠鈞海上競翔協會自行派人查 察,若抓到人再通知警方到場。95年7月23日凌晨3、4時 許,冠鈞海上競翔協會、北海宜南聯合會一同派員前往省 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由丙○○帶領七、八個人前往大 里山區內捕鴿網設立處埋伏,辛○○則帶領七、八個人於 山下入口處附近埋伏,當天早上6時許,丙○○等人發現 庚○○及另二個人走到捕鴿網設立處,丙○○等人正準備 出來抓人時,庚○○等人發現後,便分頭往山下逃跑,丙 ○○等人除以無線電通知山下埋伏之辛○○等人外,丙○ ○並從後追捕庚○○,一直追到庚○○於山下入口處遭辛 ○○所帶領之另一組人抓住。當天丙○○等人發現已經有 幾隻鴿子被捕鴿網網住,且在捕鴿網下方找出設網捕鴿之 人於設好網子後,放在網子下面之網袋、掃刀、鋸子、尼 龍繩、望遠鏡、膠帶等工具。辛○○等人捉住庚○○後, 便通知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派人前來大里停車場 處理,壬○○即指派黃弘盛前去將庚○○帶回礁溪分局偵 查隊,由壬○○對庚○○製作訊問筆錄。」之事實,分據 證人辛○○、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74至75、100至116頁),並有證人丙○○於清理 捕鴿網架設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 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 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 ,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前揭七隻中網鴿子,係乙○○、甲○○、戊○○及 某羅東鴿主所有(乙○○一隻、甲○○四隻、戊○○一隻 、羅東鴿主一隻),於95年7月23日早上5時許,於澳底、 瑞芳、金沙灣等地放飛,嗣於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宜蘭市 途中,在頭城鎮大里山區中網被竊,警方已將鴿子發還給 乙○○、甲○○、戊○○、己○○,嗣後己○○已將其所 領回之鴿子一隻返回予羅東鴿主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65、66、68、69、71、72、140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四件在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 時坦認「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 於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 因為沒有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張家宏,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 ,由張家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 把風,張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伊載送張 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 、阿寶則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 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 一支等物,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 。伊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前揭證人辛○○ 、丙○○、壬○○、乙○○、甲○○、戊○○、己○○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 ○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於每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早上6時 16分、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 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 95年7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起、95年7月22日6時21分許起 ,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等情(見偵查 卷第26至59頁),可知被告庚○○與丁○○、阿寶於95 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50分許起,便互相以 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與被告庚○○所述「 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 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竊之鴿子七隻(事後 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共犯丁○○所有之補抓網二張 、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 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堪認被 告庚○○前揭自白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 言否認上開自白及證人辛○○、丙○○、壬○○證詞之真 實性,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於 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 述之抗辯均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 。其次,被告就其於95年7月23日為何出現於案發地點而 遭人逮獲之緣由,先則辯稱「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 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車場,我正要上車去 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鴿,還打我要我承 認偷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嗣則改稱「95年 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去大里海邊找丁○○,我去海邊沒 有找到人,正要走上車時,就被賽鴿協會的人抓住打。」 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先後所辯矛盾不一, 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 ○○,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庚○○於96年2月2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本案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 被告張家宏(即丁○○)」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 此,益徵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全然屬於 虛構,純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 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 )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庚○○確 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 庚○○之指紋,惟無法採得被告庚○○指紋之原因有多種 (如:被告庚○○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庚○○ 雖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 自無從因扣案證物上未採得被告庚○○之指紋,即推認對 於被告庚○○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採驗 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與 庚○○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 月23日早上,我沒有與庚○○等人去頭城大里山區抓中網鴿 子,但被人發現而逃逸之行為。警察在山區查扣的網袋等東 西並不是我的,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我 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庚○○遭查獲之經過、各被害鴿主鴿子遭 竊之情節,均已認定在前【參前述一、(一)、(二)】 。 (二)其次,證人即共犯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 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於宜蘭縣 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因為沒有 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家宏, 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由張家 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把風,張 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伊載送張家宏、阿 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時許,在 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阿寶則 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 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物 ,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伊使用 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綦詳(見警卷第 1至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庚○○警 詢筆錄之內容都是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 庚○○主動自願陳述的,庚○○說他受僱於阿宏,說阿宏 住頭城加油站附近,依照我的情資,我知道張家宏住在附 近,也知道他喜歡偷鴿子,我就拿張家宏的口卡給他指認 ,庚○○直接說口卡片上的張家宏就是他所說的阿宏,我 沒有誘導他,筆錄內記載阿寶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張 家宏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都是庚○○主動供出的,我沒 有誘導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依 前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 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與阿寶、庚○○間之通聯情 形」【詳參前述一、(三)】,可知被告丁○○與庚○○ 、「阿寶」等人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 50分許起,便互相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 與證人庚○○證述「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 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 竊之鴿子七隻(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丁○ ○所有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 、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 佐證。依此,堪認證人庚○○前揭證詞確屬實情無訛。被 告丁○○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庚○○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顯無足取。 (三)至於證人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 前詞,改稱「伊並未與丁○○共同竊鴿,伊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 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證人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 並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其次, 證人庚○○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其當時之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無來自同案共犯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共犯之機會,且證人庚○○ 於案發當時年滿20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偵訊時若指認友人涉犯竊盜犯行,將造成友人 不利益後果等情,當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丁○○係屬朋 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被告丁○○、證 人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64頁),證人庚○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庚○○確 無與被告丁○○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當無於 警詢時捏造不利於其友人即被告丁○○之供述之理(證人 庚○○於95年7月2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 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頁)。再者,證人庚○○ 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彼此間亦曾多次以電話 通聯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證 人庚○○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自己及 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丁○ ○」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庚○ ○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竊鴿之證述, 確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自96年2月2日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固 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然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前揭其他 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丁○○空言否認犯 行,已屬無據。況且,被告丁○○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證 人庚○○,彼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丁○○於96年2月2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自己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 伊不認識庚○○」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此,益徵 被告丁○○之辯解與實情不符,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五)至於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 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 )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丁○○確 有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丁○ ○之指紋,然因無法採得被告丁○○指紋之原因有多種( 如:被告丁○○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丁○○雖 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自 無從僅因於扣案證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丁○○之指紋,即推 認對於被告丁○○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 採驗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 扣案之掃刀一支,鐵製刀身部分長約30公分,質地堅硬,刀 鋒處銳利,木質刀柄部分長約70公分;鋸子二把,鐵製鋸身 部分長約30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塑膠手柄長約14公分 ;折疊式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分長約29公分,鋸齒部分尖 端銳利,塑膠手柄部分長約32公分;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 分長約41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木質把手部分長約17公 分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如持上 開掃刀、鋸子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 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故核被告丁○○、庚○○攜帶上開鋸子、掃刀等物, 與「阿寶」一同設網竊鴿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僅記載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擴張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且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庚○○與「阿 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丁○○、庚○○係依鴿子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 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高 處,架設捕鴿網,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 子,是被告丁○○、庚○○於95年7月23日當日早上5、6時 許,竊取分屬被害鴿主乙○○(一隻)、甲○○(四隻)、 戊○○(一隻)、羅東鴿主(一隻)所有之鴿子共七隻之所 為,均應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 產法益(如係同一被害鴿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同 ,則屬接續犯概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庚○○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犯後雖一度 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卻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前已因竊鴿勒贖之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犯行,且為首謀,於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 刑一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為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 有期徒刑六月,且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扣案之補抓網二張、 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 、掃刀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張家寶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是否即為本案共犯「 阿寶」,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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