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 人乙○○之指述;⑵證人林樹木之證詞;⑶贓物領據、車籍 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各1紙、機車車身號碼照片2張,及⑷被 告在桃園地區居住1、20年,與被害人住處相近,且被告父 親林樹木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被 告或係因其父機車老舊,而將其父機車車牌掛在被害人機車 上等情,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車 號000-000號機車係伊父親所有,由伊使用已1、2年餘,伊 未曾偷竊該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依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乙○○之指訴,以及車輛竊盜資料、贓 物領據各1紙、機車車身號碼照片2張,雖可證明系爭機車( 引擎號碼A0000000號)係被害人所有,經被害人於93年10月 3日14時許發現失竊,於93年10月2日向警局報案等事實,惟 該機車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仍待積極事證以認定。 ㈡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樹木於偵查中所證述:車號 000-000號車是證人所有,係買中古車,車子現在不在,其3 年半前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亦無從資以 認定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與被害人住處相近,且使用其父所有GVN-57 0號機車與系爭機車廠牌、型式、顏色相同,因認或係被告 將其父機車車牌掛在系爭機車上等語,然查:系爭機車與GV N-570號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等情,固有系爭機車 車輛竊盜資料及GVN-57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定, 惟上揭事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將其父機車車牌換裝於系爭機 車上,況本案縱係被告換裝機車車牌,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 知悉系爭機車係贓物而已,尚不足認定系爭機車即係被告所 竊,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是否相近部分,亦無從據以推認被 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 五、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