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9月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乙 ○○所經營之京典餐廳擔任公關主任之職務,負責訂席相關 事項及收取相關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8日至95年 4月27日,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或將京典餐廳交 付甲○○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貨款,未支付予附表編號1、3 所示客戶;或將已收取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客戶交付甲○ ○之款項,未繳回京典餐廳之方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挪供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 ,252元,為乙○○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富田、陳勝豪、黃春祥、簡維國、林勇志、林秋明 、江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富田公司禮盒材料貨款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 張、謝玉芬訂 席同意單1張、明光糖果行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張、宜蘭縣 宜蘭市黎明國民小學家長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各1 張、 林勇志估價單及訂席同意單各1張、江素卿訂席同意單1張 、京典餐廳存證信函1份、京典餐廳薪資給付明細表1張、 京典餐廳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 缺錢花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京典餐廳之款項,共計49,252 元,且今僅賠償京典餐廳30,000元,其餘19,252元仍未 賠償,此有本院96年8月15日、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態度尚難 謂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該減刑條例 第9條,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侵占方式 │ 時間 │ 金額 │ │ │侵占項目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富田公司禮盒│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 95.2.8日 │7,464元 │ │ │材料之貨款 │用以支付許富田之貨│ │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2 │謝玉芬文定訂│將謝玉芬所交付被告│ 95.3.11日│10,000元 │ │ │金 │之訂金侵占入己 │ │ │ ├──┼──────┼─────────┼─────┼──────┤ │ 3 │明光糖果行之│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 95.3.25日│5,000元 │ │ │貨款 │用以支付黃春祥之貨│ │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4 │黎明國民小學│將簡維國交付被告之│ 95.3.30日│4,788元 │ │ │之用餐費 │用餐費侵占入己 │ │ │ ├──┼──────┼─────────┼─────┼──────┤ │ 5 │新勇美婚宴訂│將林勇志交付被告之│ 95.4.4日 │12,000元 │ │ │金 │訂金侵占入己 │ │ │ ├──┼──────┼─────────┼─────┼──────┤ │ 6 │林秋明婚宴訂│將林秋明交付被告之│ 95.4.27日│10,000元 │ │ │金 │訂金侵占入己 │ │ │ ├──┴──────┴─────────┴─────┼──────┤ │ 合 計 金 額 │49,25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