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癸○○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戒治所戒治中)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4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累犯,各處如附表「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
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
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
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癸
○○、辛○○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結夥三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癸○○所有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
兇器油壓剪1支、癸○○之
父所有之斧頭1把、及辛○○所有之棉質手套14個,竊取如
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攜往不知情之李秀芬所經營之宜蘭
縣冬山鄉易泰企業社變賣。
嗣於95年8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
,庚○○、癸○○及辛○○3人在宜蘭縣○○鄉○○路○○
道路旁,焚燒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
查獲庚○○與癸○○,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
質手套共14個,辛○○則因其已發現警察行蹤而趁隙逃逸。
二、案經庚○○
自首(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庚○○、癸○○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辛
○○則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竊盜
犯行,但
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
。經查
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及癸○○均於偵查中
結證稱
:被告辛○○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辛○○之
證述,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5、37頁;被告癸○○
之證述,詳同卷第16、39頁)。且證人癸○○亦於審理中
證稱:「(問:為何你先前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這些地點辛○○都有去過
,他也知道我們過去是要做什麼,有些他是在旁邊看,我
們賣掉的錢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分』?)我沒有講過。」,
(經提示筆錄後)改稱:「對,這些是我講的,辛○○有
分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及證稱:「(問辛○○
在法院前次
開庭時,他稱他只參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1,其他均與他無關,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這件
事已經經過一年多了,意思就是附表的都有去,有去不一
定動手,但是都知道要做什麼,比如說有一起先巡視」等
語(詳本院卷第90頁)。
足證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所
示之全部竊盜犯行。至證人癸○○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辛
○○是否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較沒印象,及被告辛○
○參與之次數,與被告辛○○所說之次數差不多,約3至4
件云云,不惟與其本人及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
,且其審理中之
證言先後有矛盾,顯係迴護被告辛○○之
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丙○○、丑○○、己○
○、乙○○、甲○○、壬○○、替林國賢管理九孔池之戊
○○、以及李秀芬等人之證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
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
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
暨該
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
可參
,以及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
可資佐
證。從而,被告庚○○、癸○○、辛○○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癸○○、辛○○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取財物
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
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
」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庚○○、癸○○、辛○○間,就附
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又其3人所犯上開
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於94年5月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被告辛○○前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佐,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另被告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
盜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子○○供承犯行,
業據證人子○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2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
之竊盜行為,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庚○○、
癸○○、辛○○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癸
○○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僅坦承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為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判
處被告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癸○○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本院認被告3人之加重竊盜行為次數達11次,故認屬過
輕,併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癸○○所有、棉
質手套14個則係被告辛○○所有,且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庚○○、辛○○陳明(
詳本院卷第145頁、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9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斧頭1把
,被告癸○○陳稱係其父所有,而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庚○○、癸○○、辛○○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支與斧頭1把,並戴上購得
之棉質手套,竊取如附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予以
變賣,應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犯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以被告庚○○與癸○○之證述、證人丙○○、丑○○
之陳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
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
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
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可參,以及油壓剪1支、
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可資佐證等為據,訊據被
告丁○○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
(1)程序部分:被告丁○○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庚○○、
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證人庚○○、癸○○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
法
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庚○○、癸○○在警詢及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被告丁○○有罪之
依據。
(2)被告庚○○固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阿峰」是
否有參與?)有偷過2次,就是最前面的2次,一開始就是
他帶我們去偷的,好像他老婆不讓他出來,所以後來沒跟
我們去偷,他也是負責剪電纜線」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
2994號卷第15頁)。「前兩件是跟阿峰、癸○○與辛○○
一起去偷的」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37頁)。
惟被告庚○○於審理中
拒絕證言,難以依
詰問方式調查其
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另證人癸○○先於偵查中證稱:「
(問:『阿峰』是否有參與?)我見過他跟我們去偷過1
、2次,他是庚○○的朋友,他是負責剪電纜線,我不知
道他為何後來沒參與,每次都是我們三人一起走」等語(
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6、17頁),但嗣又改稱:「
(問:有無跟阿峰一起去偷過?)沒有,我不認識他」等
語(詳同上卷第39頁),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附表編
號1、2之犯行,證述不一,
顯有瑕疵,自難率信。又被告
癸○○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參與的人丁
○○我不認識,他沒有去」,「(問:你曾說丁○○有參
與過一、兩次,是何時間?)不是附表編號1、2所載的時
間,至於何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
),亦難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
行,或
縱有參與,但亦非附表編號1、2之時間,故證人庚
○○、癸○○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
號1、2之犯行。
(3)至於證人丙○○、丑○○之陳述,僅陳稱其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電纜遭竊之事實(分詳警礁偵字第0950002495
號警卷第19、18頁),但未證稱係被告丁○○所為。另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
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
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
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
0909號函文等,其上均無被告丁○○有為竊盜行為之證明
。再扣案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均非被
告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持上開物品為
竊盜行為。
(四)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 │ │、罪名 │ │
├──┼───┼─────┼────┼───┼────┼────┼────────┤
│1 │庚○○│95年7月12 │宜蘭縣壯│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過嶺│ │批約43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村壯濱路│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3段141號│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前方之海│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2 │庚○○│95年7月15 │宜蘭縣壯│丑○○│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過嶺│ │批重約75│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電力公司│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旁約60公│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尺處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3 │庚○○│95年7月17 │宜蘭縣壯│己○○│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東港│ │批約30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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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95年7月18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永鎮│ │批約2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廟後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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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95年7月19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東港│ │批約3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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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95年7月22 │宜蘭縣頭│林國賢│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重約24│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1段「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七年級檳│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榔攤」右│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之九孔│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池旁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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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95年7月28 │宜蘭縣頭│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約3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竹安駐│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在所旁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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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庚○○│95年8月1日│宜蘭縣壯│甲○○│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圍鄉大福│ │批重約56│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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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95年8月2日│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2時許 │圍鄉大福│ │批重約62│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0 │庚○○│95年8月3日│宜蘭縣頭│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城鎮竹安│ │批約56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加油站右│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前方海邊│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1 │庚○○│95年8月4日│宜蘭縣頭│壬○○│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4時許 │城鎮頭濱│ │批約4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辛○○│ │路1段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安加油站│ │ │、第4款 │。 │
│ │ │ │附近海邊│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之一處抽│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水馬達前│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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