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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尚琦、黃煜叡(後二者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共同頂讓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2樓之紅色角落卡拉OK店後,在上址合夥經營福郡卡 拉OK店,並推由甲○○為負責人。甲○○明知上開卡拉OK店 之設備,除卡拉OK之設備另向他人承租外,其他音響設備、 桌椅、電器用品及所有線路均沿用紅色角落卡拉OK店之設備 ,其應注意上開音響設備及線路之使用情形,並維護檢查, 以免致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頂讓 沿用後,均未檢查維護,以致於95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 ,該店因用電不慎,店內南側舞臺東南側音響設備之電線起 火,火勢隨即迅速延燒此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本身,致於該 店擔任會計,前已因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達酩酊狀況之吳家 琦不及逃生,在火場內吸入一氧化碳,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 熱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尚琦及黃煜叡供 述之內容及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師林萬寶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福郡餐廳股東合夥契約書、福郡歡樂城自衛編組 訓練成果資料、防火管理自主檢查紀錄表、証安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14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飲用過量 酒精性飲料達酩酊狀況,遇火災致一氣化碳中毒及全身85% 以上燒燙傷,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而死亡,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 醫鑑字第1146號鑑定書及照片28張附卷,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 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 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 慎致生本案,雖造成房屋燒燬及被害人吳家琦死亡,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平日素行甚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250萬元達成和解,惟第1期款即未按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1/2。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現行刑法第41條所定折算標準 之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係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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