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9、
1465、1561、1566號)及追加
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
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
偽造文書、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乙○○先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養
成竊盜習慣,或單獨為之,或與沈榮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沈榮燦供述
及被害人辛○○、庚○○、寅○○、癸○○、壬○○、己○
○、戊○○、丑○○、丁○○、子○○、甲○○指訴之內容
相符,亦核與證人即神腦國際蘇澳中山店店長丙○○於警詢
證述之情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手機回估契約書1
張、合歡通信企業社舊機回收單1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1張、行動電話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威琳通
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照片2張及
被告主動偕同警方查證之照片5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其與沈榮
燦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為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前後共2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妨
害兵役、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詐欺、搶奪、贓物、偽造文書
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
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
宣告
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惟查檢察
官起訴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制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
適當。再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自66年起至95年間止,即因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中被告於本院88年
度訴字第7號竊盜等案件中犯下5件竊盜行為;於本院91年度
易字第586號竊盜案件中犯下42件竊盜行為;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519號竊盜等案件中犯下4件竊盜行為,分別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亦多次入監服刑,然
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本案再犯下11件竊盜行為,顯
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被告
自承係因施用毒品或因沒有
錢或心情不好,即實施竊盜犯行,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
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故本院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
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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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 竊取方法 │宣告刑及│
│ │ │ │ │ │ │減刑之刑│
│ │ │ │ │ │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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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0月│宜蘭縣宜│辛○○│三星牌銀│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底某日 │蘭市聖後│ │色行動電│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 │街180號 │ │話1具 │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正大檢│ │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驗所」內│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 │ │ │
├──┼────┼────┼───┼────┼───────┼────┤
│2 │95年10月│宜蘭縣員│庚○○│紅色、不│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底某日 │山鄉員山│ │詳廠牌之│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 │路1段76 │ │行動電話│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號「晶品│ │1具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檳榔攤」│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內 │ │ │ │ │
├──┼────┼────┼───┼────┼───────┼────┤
│3 │九十五年│宜蘭市泰│寅○○│SONY│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十二月中│山路202 │ │牌之行動│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旬某日 │號「蠻牛│ │電話1具 │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檳榔攤」│ │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內 │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 │ │ │
├──┼────┼────┼───┼────┼───────┼────┤
│4 │95年12月│宜蘭市東│癸○○│OKWA│乙○○佯稱購買│竊盜,處│
│ │中旬某日│港路62號│ │P牌、粉│檳榔及香菸,嗣│有期徒刑│
│ │ │「聯合檳│ │紅色行動│趁被害人疏於看│肆月,減│
│ │ │榔攤」 │ │電話1具 │管財物之際,徒│為有期徒│
│ │ │ │ │(序號:│手竊取被害人置│刑貳月。│
│ │ │ │ │357248 │於櫃檯之行動電│ │
│ │ │ │ │00000000│話 │ │
│ │ │ │ │號) │ │ │
├──┼────┼────┼───┼────┼───────┼────┤
│5 │95年12月│宜蘭縣礁│壬○○│NOKI│乙○○佯稱購買│竊盜,處│
│ │24日下午│溪鄉礁溪│ │A牌、型│飲料,嗣趁被害│有期徒刑│
│ │2時浦 │路4段160│ │號六一一│人疏於看管財物│肆月,減│
│ │ │號「來來│ │一型之行│之際,徒手竊取│為有期徒│
│ │ │檳榔攤」│ │動電話1 │被害人置於桌上│刑貳月。│
│ │ │ │ │具(序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357973│ │ │
│ │ │ │ │00000000│ │ │
│ │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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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2月4│宜蘭市神│己○○│西門子牌│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日上午9 │農路1段 │ │、型號A│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時許 │110號「 │ │L二一、│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彩軒美鬆│ │黑色行動│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材料行」│ │電話1具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內 │ │ │ │ │
├──┼────┼────┼───┼────┼───────┼────┤
│7 │96年2月7│宜蘭市神│戊○○│OKWA│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日上午10│農路1段 │ │P牌、型│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時許 │238號「 │ │號A三二│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天可汗鋼│ │三、橘色│害人置於鋼琴上│為有期徒│
│ │ │琴」內 │ │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1具(序 │ │ │
│ │ │ │ │號:3580│ │ │
│ │ │ │ │00000000│ │ │
│ │ │ │ │1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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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2月1│宜蘭市崇│丑○○│NOKI│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日上午1│聖街127 │ │A牌、型│(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2時許 │號販售房│ │號二七O│)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 │屋之招待│ │之行動電│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所內 │ │話1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招待所,沈│ │
│ │ │ │ │ │榮燦在外把風,│ │
│ │ │ │ │ │乙○○入內,趁│ │
│ │ │ │ │ │被害人疏於看管│ │
│ │ │ │ │ │財物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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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2月1│宜蘭市力│丁○○│三星牌、│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2日上午9│行街力行│ │型號D-│(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時許 │巷27之5 │ │528號行 │)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 │號「旭華│ │動電話1 │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行」 │ │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旭華行」│ │
│ │ │ │ │ │,沈榮燦在外把│ │
│ │ │ │ │ │風,乙○○佯稱│ │
│ │ │ │ │ │購買沙拉油,趁│ │
│ │ │ │ │ │被害人疏於看管│ │
│ │ │ │ │ │財物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
│10 │96年2月 │宜蘭縣宜│子○○│華碩牌、│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2日上午│蘭市慈安│ │型號V七│(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9時20分 │路12之4 │ │O、白色│)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許 │號「髮柔│ │行動電話│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美髮店」│ │1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美髮店,同│ │
│ │ │ │ │ │案被告沈榮燦在│ │
│ │ │ │ │ │外把風,乙○○│ │
│ │ │ │ │ │入內佯稱欲剪髮│ │
│ │ │ │ │ │,因該店老闆娘│ │
│ │ │ │ │ │尚未至店裡,林│ │
│ │ │ │ │ │正男未理髮即離│ │
│ │ │ │ │ │去,於離去前,│ │
│ │ │ │ │ │伺機徒手竊取置│ │
│ │ │ │ │ │於櫃檯之行動電│ │
│ │ │ │ │ │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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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2月 │宜蘭市新│甲○○│摩托羅拉│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2日下午│興路117 │ │牌、型號│(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4時46分 │號餐具行│ │A七三二│)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許 │ │ │、黑色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 │ │動電話1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具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餐具行,林│ │
│ │ │ │ │ │正男入內佯稱購│ │
│ │ │ │ │ │買餐具,沈榮燦│ │
│ │ │ │ │ │在外把風,
旋林│ │
│ │ │ │ │ │正男伺機竊取被│ │
│ │ │ │ │ │害人置於辦公桌│ │
│ │ │ │ │ │上之行動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