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 告小額借貸小貼紙肆疊(共計捌佰張)、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貳 佰拾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3月期間,基於前揭重利之概括 犯意,乘王子安、李宜政、戊○○、丁○○、施信男急需現 金之際,以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月息45分,週 年利率高達540%,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款予上 開借款人。且期間於94年8、9月間,與丙○○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乘甲○○急需現金之際,以前揭預扣利息及利 率約定方式,貸款予甲○○。(各次重利之對象、時地、貸 款金額,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品,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於95年3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己○○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16之8號2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商業本票6本、 借款人李宜政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6張、 王子安所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施信男所簽發面額3萬5千 元本票2張、施信男身分證1張、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 共計800張)、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共計215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 本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 經被告己○○、丙○○於審判期日表明不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 ㈡ 被告己○○、丙○○雖否認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2人以高額利息借款云云,與其警 詢所陳述之基本事實完全相悖,惟衡諸其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警詢時其本身因本案借貸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尚未經偵查、起訴,較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 不易受不當干預,又其警詢時陳述與其嗣後於偵查階段之陳 述情節,及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之 內容均屬相符,是該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理由並詳後述)。又證人 丁○○於偵查時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不到, 依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己○○借貸金錢之利息計算)以10 天為1期,頭1期是20分計算,第2期起以15分計算,月息45 分計算」、「自94年8、9月左右起,斷斷續續借好幾次」等 語(見警蘭偵字第09500003737號卷第14頁),核與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約定10天15分利息方式貸款予丁 ○○3、4次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丁○○所簽發,為 被告所不爭執貸放重利所取得之擔保本票1紙附於上開警卷 內可憑,證人丁○○該部分警詢時證詞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 甲○○、丁○○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以約定10天為1期,每期15分,月息45 分之利息及預扣利息方式,貸放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2、4 至 6借款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貸放重利予甲○ ○之事實,辯稱:係被告丙○○稱有朋友要借款,伊遂將款 項借予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丙○○或借款人甲○○約定 利息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貸 款予甲○○之事實,然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與甲○○ 係朋友,伊貸款予甲○○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3以外重利犯罪部分: 本件被告己○○以約定每期10天計15分之利息,且預扣利息 方式,貸放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借款人等情業 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與各該證人指訴情節核屬相符( 證人丁○○與被告己○○自白有若干不符,詳下述),且有 商業本票6本、李宜政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6張、王子安 所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施信男所簽發面額3萬5千元本票 2張、施信男身分證1張、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共計800 張)及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共計215張)扣案,及證人戊 ○○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丁○○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附 於警蘭偵字第09500003737號卷內可佐(見該警卷第25頁) ,應認定。而前述貸款利息約定,經換算利率高達週年利 率540%(45x12=54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 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己○○所收取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足認被告己○○以前開貸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 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己 ○○於借款之始當可認識上開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情,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王子安、李宜政 、施信男、王士銘、戊○○、丁○○為何向你借錢?)他們 都說急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己○ ○明知前述借款人有面臨亟需借款之急迫情形,而利用該機 會故為貸與,確有趁上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之行為。至證 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利息計算為10天1期,頭期利息20分 ,第2期起以15分利計算,月息為45分計算,與被告己○○ 供述利息均為10天1期15分利等情不符;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稱「斷斷續續向被告借貸多次」,被告己○○則對於檢 察官併辦犯罪事實所載借款予丁○○6萬元等情供承不諱, 坦承「借3、4次,1次3萬元,其餘是1萬元」等語,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己○○貸放重利予丁○○之利息, 為10天1期15分,月息45分,貸款金額則係1次3萬元,另3 次各1萬元,合計貸款6萬元。 ㈡ 被告己○○、丙○○共犯附表編號3重利犯罪部分: ⒈被告己○○、丙○○如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約定10 天為1期,每期15分,月息45分,及預扣利息方式,貸放重 利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 票人分別為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之本票共3紙作為擔保 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經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與丙○○一起做( 重利)的…,我只與丙○○合作甲○○、王士銘、王英任, 但這3人我們都沒有收利息,因為人不見了」、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是甲○○是以王士銘、王英任的 名義向我借錢,王士銘、王英任是甲○○的哥哥及弟弟,借 錢當時甲○○跟我說要借錢去放高利貸,我借錢給甲○○時 有約定要收利息,10天1期10分至15分,後來我沒有收到甲 ○○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白在卷。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被告己 ○○借錢,伊個人向被告丙○○借款2次均未約定利息;而 伊另外拜託王英任及游阿蒲向被告丙○○借款、拜託王士銘 向被告己○○借款部分有無約定利息伊不清楚云云,被告2 人並否認該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於 96年3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前,其本身已因擅自簽發如 附表所示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之本票,而被訴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於96年3月22日 開庭審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是 該證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難免為求脫免刑事責任,而 改稱係拜託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出面簽發本票向被告己 ○○或被告丙○○借款,不知利息約定云云。反之,其警詢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就本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 經偵查、起訴,而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諸本院審 理時之結證,不易受壓力而為不實證詞。況該證人甲○○於 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以「你以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等 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是否經過他們同意」時,答稱「沒有」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其對於 以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等情已表 默認,足徵該證人甲○○於警訊所述與其於偵訊供述情節尚 屬一致。再佐以其警詢證述與被告己○○、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情節相符,是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所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己○○、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符,已見前述。另依被告己○○不 爭執陳述任意性之警詢、偵查筆錄記載,被告己○○供稱: 「當初丙○○與我都從事高利貸,因為甲○○是他的客戶, 他就帶甲○○來與我相識,甲○○要向丙○○高利借貸,丙 ○○同意他的借貸(是使用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的名義 借貸,共3次共9萬元),本金是我提供給丙○○的,當初我 與丙○○說好賺或賠都是一人一半」(見警刑偵三字第0950 000838號卷第4頁)、「(問:何時開始與丙○○一起放高 利貸?)從94年9、10月間開始」、「(問:借給甲○○的 錢,之後利息由何人處理?)都是丙○○處理的,我連本金 都沒有拿回來」、「有在路上碰到他(指王士銘),有對他 說欠錢之事,但是他錢是還給丙○○,不是還給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29頁)。核與證人王士銘於偵查中證稱 :「是今年(95年)初在路上遇到己○○,他跟我說我二哥 (指甲○○)有向他借錢…本票是用我的名義簽的,他要我 還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衡情,倘被告己 ○○未參與貸放款項予甲○○,並知悉甲○○交付以王士銘 為發票人之本票等情,何以在路上偶遇王士銘時,會向王士 銘催討借款甚而告知持有王士銘名義簽發之本票等情?益徵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與被告丙○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高利貸款予甲○○等情,與 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貸款予甲○○部分僅被告 丙○○1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己○○、丙○○貸款予甲○○之約定利率高達540% ,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既願負擔較銀行 、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被告2人當 可認識甲○○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問:甲○○有無說借錢的用途?)沒有說 ,只說急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2人 利用被害人甲○○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自屬明確。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共同正犯」之定義「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但對於本件 被告2人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提供本金 、交由丙○○貸放重利予甲○○,而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重 利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 續犯業經刪除,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規定業 經修正,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己○○如附表編號 1至6前後多次重利行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連續3 次重利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貸放重利之方式、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己○○連續重利之次數較被告丙○○為多, 惡性較重;兼衡被告己○○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丙○○前有 搶奪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嗣被告己○○於審判期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於 審判期日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 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知被告丙○○重利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 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重利部分減刑後,刑 度為有期徒刑4月,爰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己○○,已同前述,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告 己○○重利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共計800張)、廣告小額借貸 明信片215張,係被告己○○所有供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退回併辦部分: ㈠ 併辦意旨以:被告己○○除前揭重利犯行外,尚重利貸款予 乙○○2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並舉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並據被告己○○表明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公訴人雖以該被害人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然卷內除該被害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亦乏事證足認該被害人警詢陳述符合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警詢陳述自無 從採為本案證據,而認定被告己○○有重利犯行,而與本案 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非法拘禁戊 ○○,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另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嫌等語,惟此部分事實難認與被告己○○所犯重利犯行具裁 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新臺幣│設質擔保物 │ │ │被害人)│ │ │,均預扣利息) │ │ ├──┼────┼──────┼────────┼────────┼─────────────────┤ │1 │戊○○ │94年7月至9月│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貸款5次,每次1萬│戊○○各次借款均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 │ │ │期間 │地點 │元至3萬元不等 │面額之本票2張供擔保 │ ├──┼────┼──────┼────────┼────────┼─────────────────┤ │2 │丁○○ │94年8月、9月○○○鎮○○路○○巷│貸款4次,1次3萬 │由丁○○簽發面額本票與貸款金額相同│ │ │ │間 │20號前 │元,3次各1萬元,│之本票擔保 │ │ │ │ │ │合計6萬元 │ │ ├──┼────┼──────┼────────┼────────┼─────────────────┤ │3 │甲○○ │94年8、9月間│羅東鎮立體停車場│共貸款3次,每次3│王欽盟3次借款各冒用王士銘、王英任 │ │ │ │ │旁7-11超商、宜蘭│萬元,合計9萬元 │、游阿蒲名義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2張,│ │ │ │ │縣○○鎮○○路40│     │另各提供王士銘駕照1張、王英任駕照1│ │ │ │ │2巷7號   │ │張、游阿蒲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 │ ├──┼────┼──────┼────────┼────────┼─────────────────┤ │4 │李宜政 │94年11月25日│不詳地點 │3萬元 │由李宜政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6張作為│ │ │ │ │ │ │擔保 │ ├──┼────┼──────┼────────┼────────┼─────────────────┤ │5 │王子安 │95年3月26日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1萬元 │由王子安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 │  │  │ │路1段16之8號2樓 │  │保 │ ├──┼────┼──────┼────────┼────────┼─────────────────┤ │6 │施信男 │95年3月25日 │不詳地點 │3萬5千元 │由施信男簽發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2張 │ │  │  │      │ │     │,並提供施信男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