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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5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92年宜簡字第2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某日,在宜蘭縣○○鎮○○ 路羅東鎮農會旁,乘乙○○急需用錢之際,以年息 360%之 利率,貸予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預扣第1 個月之 利息並給予2萬元之折扣後,實際交付乙○○37 萬元,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無力支付龐大利息, 甲○○為催討債款,另行起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 ,前往乙○○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公司,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不還錢,死期就到了」等話語,並 於是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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