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5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92年宜簡字第2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某日,在宜蘭縣○○鎮○○
路羅東鎮農會旁,乘乙○○急需用錢之際,以年息 360%之
利率,貸予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預扣第1 個月之
利息並給予2萬元之折扣後,實際交付乙○○37 萬元,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乙○○無力支付龐大利息,
甲○○為催討債款,
乃另行起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
,前往乙○○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公司,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不還錢,死期就到了」等話語,並
於是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