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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乙○○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傷害甲○○○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同居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親, 丁○○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因向乙○○索討生活費供 其賭博未果等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乙○○遂返回宜蘭 縣○○鎮○○路○○○巷○○號甲○○○住處,丁○○竟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向 乙○○索取金錢與機車鑰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 勒住乙○○頸部,並毆打頭部、臉部等處,致乙○○受有右 頭枕部、右頸挫傷瘀腫等傷害。甲○○○見狀後即上前欲將 丁○○拉開,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 叫人打你、要給你死」等語,並將該處所內之腳踏車、椅子 摔於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甲○○○左手,並推甲○ ○○撞擊門邊之椅子,致甲○○○受有左腕、左胸、右大腿 挫傷瘀腫、左腕條狀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 人甲○○○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告訴人甲○○○,並辯稱當日係因 地上太滑,告訴人甲○○○自行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住 處,並於客廳內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宗第4至6頁96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27頁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 ,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頭枕部、右頸挫傷瘀腫等傷害 ,有告訴人乙○○所提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頁) ,是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 ㈡另被告被訴恐嚇、傷害告訴人甲○○○一節,除據告訴人甲 ○○○、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參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宗第4至6頁96年4月10 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到庭結證 稱:乙○○與被告只是訂婚,尚未沒有辦理結婚手續,當天 乙○○先帶孩子回來,被告是隨後到,被告要跟乙○○拿錢 去賭博,及拿機車鑰匙,被告與乙○○在客廳搶鑰匙,之後 被告就打乙○○頭部,及勒住她脖子,伊要保護女兒,被告 罵三字經,並恐嚇說「要叫人打你,要給你死」,伊聽了之 後害怕,並叫乙○○去房間,及叫丙○○報警,且伊擋在通 道不讓被告過去,被告有拉伊的左手,推伊去撞椅子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打姐姐乙○○之後,乙○○跑進 房間,媽媽甲○○○叫我伊進去房間並報警,伊就跟著跑進 去,在跑進去之前,被告是否有罵三字經,還有恐嚇,說要 叫人打甲○○○,之後的情形,伊就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7頁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出言恐嚇、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證人 丙○○與告訴人甲○○○係屬母女,但證人丙○○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恐嚇後傷害告訴 人甲○○○一節,證人丙○○亦未因維護其母而刻意渲染, 就其未目睹此部分傷害犯行,亦明白陳述在卷,而無攀污被 告,顯見證人丙○○就其親身見聞據實陳述,並無隱瞞或誇 大之情。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 受有左腕、左胸、右大腿挫傷瘀腫、左腕條狀刮傷等傷害, 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證(參見96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頁),以告訴人甲○○○ 受有左腕條狀刮傷,可證係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所致,被告 辯稱告訴人甲○○○係自行跌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乙○○、甲○○○,及恐嚇告訴人甲 ○○○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 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所 犯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與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經力壯,不思振作以維家 計,竟為索取生活費用,憤而毆打告訴人乙○○,並於告訴 人甲○○○為維護其女之際,竟再恐嚇與毆打告訴人甲○○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後就其傷害告訴人甲○○○一節,未見絲毫悔意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復無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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